(2016)晋11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县三交镇前陡泉村***号,现住该村。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1日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晋J38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县蔡家崖乡薛家塔村路段时,与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驾驶人魏某某受伤死亡,后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系因头部严重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兴县公安局交芍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和兴县公路管理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在兴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樊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相关部门对被告人樊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征、贾伟、李新建证言,书证被告人樊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利军审 判 员 孙剑光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