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广兆钢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众立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广兆钢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众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展信贸易有限公司,张昭崇,梁瑞勤,曾巨强,梁惠莹,梁锦炽,黄惠芳,刘广权,劳健瑛,刘广添,梁洁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9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XXX684。负责人:杨式钗。诉讼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诗琪,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广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XXX464。法定代表人:刘广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XXX45。法定代表人:张昭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展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XXX753。法定代表人:曾巨强。被告张昭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瑞勤,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曾巨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被告梁惠莹,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被告梁锦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惠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广权,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劳健瑛,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广添,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洁英,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广兆钢管有限公司(下称广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众立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众立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展信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展信公司)、张昭崇、梁瑞勤、曾巨强、梁惠莹、梁锦炽、黄惠芳、刘广权、劳健瑛、刘广添、梁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邱瑞嫦、李诗琪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签约情况(一)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广兆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签订了(2014)禅银信字第147860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广兆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可以循环使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若甲方违约,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二)具体业务合同2014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广兆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2014)禅银贷字第1478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21BPs,即年利率为6.72%,本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三)担保合同1、人保(1)2014年12月15日,被告众立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78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广兆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4年12月15日,被告展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78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广兆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昭崇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786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广兆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梁瑞勤是被告张昭崇的配偶,于2013年8月12日授权委托被告张昭崇代理其签署个人提供融资担保需要签署的有关文件。因此,被告张昭崇代理被告梁瑞勤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被告张昭崇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4)2014年12月15日,被告梁瑞勤作为保证人,被告张昭崇作为其代理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786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广兆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四张昭崇是被告五梁瑞勤的配偶,其已通过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被告五梁瑞勤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5)2014年12月15日,被告曾巨强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786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广兆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梁惠莹是被告曾巨强的配偶,其已通过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被告六曾巨强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6)2014年12月15日,被告梁锦炽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786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广兆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黄惠芳是被告梁锦炽的配偶,其已通过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被告梁锦炽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7)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广权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786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广兆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劳健瑛是被告刘广权的配偶,其已通过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被告刘广权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8)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广添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786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广兆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广兆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三、被告履约情况上述流动资金贷款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广兆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并需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广兆公司违约,上述律师费依约应由被告广兆公司承担。被告梁洁英是被告刘广添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刘广添和被告梁洁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梁洁英应对被告刘广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佛山市广兆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合共人民币1000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共为116131.09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以未偿还利息、罚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0.08%计算复利);2、被告佛山市广兆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展信贸易有限公司、张昭崇、梁瑞勤、曾巨强、梁惠莹、梁锦炽、黄惠芳、刘广权、劳健瑛、刘广添在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梁洁英对被告刘广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十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各被告未做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3年8月12日,被告梁瑞勤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鉴于众立公司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授信事宜,因出国原因,授权张昭崇代理签署融资事项、融资担保事项等有关文件。另查明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广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为115733.19元、利息罚息(即为复利)为397.9元。另查明三: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合同约定的代理费采取计件收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另查明四:被告张昭崇与梁瑞勤于1993年登记结婚;被告曾巨强与梁惠莹于2001年登记结婚;被告梁锦炽与黄惠芳于2007年登记结婚;被告刘广权与劳健瑛于1994年登记结婚。被告刘广添与梁洁英于1985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一、违约责任。1、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广兆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该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3、关于复利。原告主张以未偿还利息、罚息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10.08%计算复利。经审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利率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而且,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本院确认,复利以借款期间未归还的正常利息115733.19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保证担保。被告众立公司、展信公司、张昭崇、梁瑞勤、曾巨强、梁锦炽、刘广权、刘广添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广兆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分别在约定的最高额30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之债的夫妻共同债务。1、被告梁惠莹作为被告曾巨强的配偶、被告黄惠芳作为梁锦炽的配偶、被告劳健瑛作为刘广权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其配偶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保证之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曾巨强、梁锦炽、刘广权的上述保证之债应当确认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梁洁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梁洁英与刘广添为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刘广添的保证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被告刘广添并非借款人,而是以个人名义为借款人广兆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被告梁洁英并未在涉讼《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梁洁英、刘广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证据表明上述债务是为了维持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亦无证据显示被告梁洁英因此获取利益。保证担保是以个人信用作担保,具有人身属性,在保证人的配偶未明确表示共同举债的情况下,保证之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广兆钢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115733.19元、复利为397.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标准年利率10.08%计算,复利以115733.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二、被告佛山市广兆钢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展信贸易有限公司、张昭崇、梁瑞勤、曾巨强、梁锦炽、刘广权、刘广添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梁惠莹对以上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曾巨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惠芳对以上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梁锦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劳健瑛对以上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刘广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617元,由被告佛山市广兆钢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众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展信贸易有限公司、张昭崇、梁瑞勤、曾巨强、梁惠莹、梁锦炽、黄惠芳、刘广权、劳健瑛、刘广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