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9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繁喜诉甘肃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繁喜,甘肃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91民初142号原告陈繁喜。委托代理人姚健。委托代理人冯春梅,系原告妻子。被告甘肃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强。委托代理人蒲珍,系该公司兰州分公司总经理。被告魏平。原告陈繁喜与被告甘肃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繁喜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想要租用原告在中川机场附近的耕地,原告考虑后决定租给被告,于是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在中川机场附近的7.5亩承包地以每年每亩3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2010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并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必须恢复道路、渠道、耕地。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将土地交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判令被告返还诉争土地,并按合同约定恢复道路、渠道和耕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原告应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对涉案7.5亩土地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而是提交了由永登县红城镇进化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了永登县红城镇政府土地办公室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原告陈繁喜对涉案土地的亩数正在确权中,新经营权证未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为原告没有经营权证书,其对诉争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有待永登县人民政府确认,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权利,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繁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陈繁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国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