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徐跃全,张秀萍,曾海生,杨丽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北正乡北正村西。法定代表人:徐跃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明、刘江,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桃南东路207号。法定代表人:王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满中,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负责人:刘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李晓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跃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海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云。上诉人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跃公司)、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煤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以及原审被告徐跃全、张秀萍、曾海生、杨丽云保兑仓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刘江,上诉人阳泉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满中,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跃全、张秀萍、曾海生、杨丽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旭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石)授字第130090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主要约定:该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包括本外币借款、各类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等授信额度;最高本金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壹亿元整;额度授信有效期为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本合同为各分合同的总合同,分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跃全、张秀萍、曾海生、杨丽云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石)最保字第130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兴银(石)授字第130090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壹亿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融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对旭跃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特别约定,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原告为旭跃公司贸易融资、承兑等融资业务,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后才因旭跃公司拒付、原告垫款等行为而发生的原告对旭跃公司的债权也纳入本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旭跃公司、被告阳泉煤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石)保兑仓字第130090号”《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三方通过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原告给予被告旭跃公司融资用于满足其订货环节的资金需求,旭跃公司增加保证金或还款申请提货,阳泉煤运公司受托保管货物并按甲方通知发货,如融资到期前,旭跃公司未按原告的要求足额还款或补足保证金,阳泉煤运公司向原告承担差额退款责任;三方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为旭跃公司融资,原告为承兑行,阳泉煤运公司为汇票收款人;三方约定以原告向阳泉煤运公司出具的《提货通知书》为其向旭跃公司发货的唯一有效凭证,阳泉煤运公司保证在且仅在收到甲方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并核实后,方可按照《提货通知书》的要求向旭跃公司发货;如汇票到期前,旭跃公司未能足额将汇票付款资金存入相应保证金账户,阳泉煤运公司应在收到原告发出的《退款通知书》后7日内按要求将应退款项支付到相应账户;如阳泉煤运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给旭跃公司办理提货手续的,应当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和旭跃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阳泉煤运公司未按要求按时、足额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旭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石)承字第140407-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主要约定:该合同为“兴银(石)授字第130090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本次承兑票面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原告同意为被告旭跃公司办理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并同意为合同附件所列的签发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付款人被告旭跃公司、收款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和3900万元的两张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如被告旭跃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承兑人)有权对被告旭跃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旭跃公司签订了与承兑合同相应的《保证金合同》。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被告旭跃公司支付了4600万元保证金,原告也为其46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了承兑;原告另依据合同约定,为旭跃公司另外的3000万元、3900万元两张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之后旭跃公司未再向原告交存后续保证金,原告也未再向阳泉煤运公司出具《提货通知书》。本案中,被告旭跃公司和被告阳泉煤运公司未按《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流程执行的具体行为如下:(1)发放银行承兑汇票。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旭跃公司申请对3000万元和3900万元两张共计6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并收款人为被告阳泉煤运公司。(2)供货。被告旭跃公司未向原告提交《提货申请审批表》,原告也未出具《提货通知书》。被告旭跃公司直接要求被告阳泉煤运公司发货,阳泉煤运公司在未接到原告《提货通知书》情况下自行发货。之后原告与被告阳泉煤运公司对账,阳泉煤运公司确认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书》未发货金额6900万元。(3)差额退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经公证处公证送达《退款通知书》,通知被告阳泉煤运公司应退款金额为6900万元。旭跃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阳泉煤运公司未履行差额退款责任,徐跃全、曾海生、杨丽云、张秀萍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旭跃公司垫付的承兑汇票款项在扣除预存款的利息后为人民币68995507.37元。原审还查明,原告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35万元,并已经实际支付5万元,该收费符合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15年1月8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旭跃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68995507.37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上述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原告的垫付款项;2、被告徐跃全、曾海生、杨丽云、张秀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阳泉煤运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阳泉煤运公司称其与原告及被告旭跃公司签订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系因受欺诈而签,因无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旭跃公司、阳泉煤运公司签订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与本案其他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为保障被告旭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各项融资业务而签订。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原告与旭跃公司、阳泉煤运公司签订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旭跃公司与阳泉煤运公司设立贸易合同关系,旭跃公司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融资方式,将收款人为阳泉煤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阳泉煤运公司,旭跃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应将足额票款支付给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根据旭跃公司支付票款金额向阳泉煤运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书,阳泉煤运公司根据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发出的提货通知书向旭跃公司发货;如果阳泉煤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方式向旭跃公司发货,则应对旭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旭跃公司在使用承兑汇票6900万元后,未将相应票款如期支付原告,属于违约,应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阳泉煤运公司违反《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在无原告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情况下便违约发货,导致原告贷款风险失控。除《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了阳泉煤运公司应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外,《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第九条也约定,阳泉煤运公司应对给原告造成损失和旭跃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请求的万分之五之利率标准也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此,被告阳泉煤运公司除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外,也应承担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垫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原告的垫付款项的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曾海生辩称原告及被告旭跃公司、阳泉煤运公司未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业务流程履行,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原告发出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符合《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阳泉煤运公司自行向旭跃公司发货虽违反《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业务流程,但不是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事由。故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跃全、张秀萍、曾海生、杨丽云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旭跃公司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旭跃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明确约定因旭跃公司违约导致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旭跃公司应承担为此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徐跃全、曾海生、杨丽云、张秀萍保证责任范围也包括此项律师费,原告目前为本案已经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5万元,符合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旭跃公司、被告徐跃全、曾海生、杨丽云、张秀萍应对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阳泉煤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垫付的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68995507.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徐跃全、张秀萍、曾海生、杨丽云对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对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867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被告徐跃全、张秀萍、曾海生、杨丽云共同负担。旭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发生纠纷的主合同是《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而非基于《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产生的三方权利义务纠纷。2013年6月24日旭跃公司为开展煤炭业务与阳泉煤运公司达成煤炭销售贸易,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是三方签订的为促成煤炭销售贸易的主合同,而保兑仓业务通过三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来缓解一方的融资需求。根据《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应由阳泉煤运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2、合同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规定。201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251号,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仍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认定《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为保障《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各项融资业务而签订并无错误,且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有权要求旭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利息问题,旭跃公司引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甚至也不能证明有任何违规及违反本规定。利息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原审判决“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没有任何错误。阳泉煤运公司答辩称,三方从来没有履行过保兑仓协议,阳泉煤运公司与旭跃公司之间是普通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与银行之间只是票据法律关系。阳泉煤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对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垫付的承兑汇票本金68995507.37元及利息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阳泉煤运公司是在受旭跃公司业务经办人的蒙蔽和欺诈的情况下,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和旭跃公司签订的保兑仓协议。对该项业务的操作过程和运作要求并不知悉,加之在实际履行中被旭跃公司刻意蒙蔽,且将三方保兑仓协议全部拿走,导致阳泉煤运公司不知必须在见到《提货通知单》后才发货。虽已向旭跃公司发货,但并非主观故意违约发生,是出于对合同理解偏差所致,故不应判令阳泉煤运公司承担有违约性质的连带责任。2、阳泉煤运公司并不欠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的款项,也非承兑汇票贷款的借贷人和保证人,只是业务合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二审庭审时补充上诉意见为:1、三方之间只是签订保兑仓三方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阳泉煤运公司与旭跃公司签订有煤炭买卖合同,银行加入阳泉煤运公司与旭跃公司的关系,银行给付阳泉煤运公司汇票时,相当于购买阳泉煤运公司的货物,银行取得仓单质押权后,上诉人阳泉煤运公司才将提货权转移给银行。在此前提下,阳泉煤运公司对银行的剩余退款责任才能成立。但银行实际并未取得质押权、提货权,所以保兑仓业务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后煤炭价格下跌,不具备保兑仓业务开展的环境。因此,不应以该协议要求阳泉煤运公司承担责任。2、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具有过错。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掩盖金融借贷的本质,银行应当对阳泉煤运公司尽职调查,因银行是在阳泉煤运公司处购买货物,且本案的物权没有质押,银行也没有提货权项下的提货单。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答辩称,1、本案签订的所有合同包含2013年6月24日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以及本案2014年6月17日的《商业银行汇票承兑合同》,不仅签订生效且已实际履行。除了案涉6900万元汇票未履行外,在2013年6月24日授信合同签订后,第一笔保兑仓业务46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发生的6900万元是在授信额度项下的第二次业务。因此,上述合同已经履行。2、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对阳泉煤运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阳泉煤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欺诈。3、阳泉煤运公司在没有接到银行提货通知书的情况下擅自发货,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应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范围内与旭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旭跃公司答辩称,保兑仓协议是本案的主要合同,三方权利义务基于此协议产生,不是基于基本授信额度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徐跃全、张秀萍、曾海生、杨丽云对旭跃公司、阳泉煤运公司的上诉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旭跃公司与阳泉煤运公司对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垫付的银行汇票本金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依据的是《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各方为履行该协议分别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等,均属于《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上述协议以《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为基础,且相互关联,故本案纠纷应一并审理。各方对签订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应合法有效,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旭跃公司、阳泉煤运公司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阳泉煤运公司认为其非承兑汇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只与旭跃公司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上诉人阳泉煤运公司主张《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是在其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旭跃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第一笔保兑仓业务4600万元三方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阳泉煤运公司对账,阳泉煤运公司向银行出具对账回执单,确认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书》未发货金额6900万元,该保兑仓三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保兑仓三方协议同时约定,以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向阳泉煤运公司出具的《提货通知书》作为其向旭跃公司发货的唯一有效凭证,并未就货物质押、提货问题作出其他约定。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履行承兑义务后,旭跃公司未将相应票款如期支付银行,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阳泉煤运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前未按约定将汇票余款6900万元退还银行,并在未收到银行提货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旭跃公司,违反三方协议的约定,应对旭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阳泉煤运公司关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未取得货物质押权、提货权,保兑仓协议未实际履行的观点,以及旭跃公司主张应由阳泉煤运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均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旭跃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的,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条款约定的是逾期利息而不是罚息,上诉人旭跃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关于罚息的标准计算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旭跃公司和阳泉煤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78元,由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负担3867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