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794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润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蕤,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润华、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2002年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感情逐渐疏远,现已完全恶化。2010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反而愈加恶化,原告无奈于2015年10月在外租房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有家暴行为,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原告陈述并非事实,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系因其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非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自原告撤诉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五年,现原告以工作原因离家,原被告并未分居。原告称被告有家暴行为并不属实,事实是双方因家庭矛盾确有打斗,但被告受伤比原告重,被告并不认为这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体现。婚生子杨某乙自出生至今由被告抚育较多,因杨某乙现年仅九岁,被告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和家庭完整角度考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大学就读期间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分别于2002年和2004年毕业,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杨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因一方父母家庭债务问题和一方工作性质问题,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甚至对抗,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0年12月1日申请撤诉,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2010)宝民初字第1425号离婚案件起诉材料及民事裁定书、婚生子杨某乙的学杂费收据、被告的个人信用报告、照片,被告提交的原告农行借记卡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大学期间自由恋爱,且较长时间后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尤其是近些年来,由于一方父母的家庭债务问题影响到原被告间的家庭生活;同时由于一方工作性质的原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才导致夫妻矛盾的产生与激化,若双方能认真沟通,克制各自情绪,共同应对外部因素对家庭生活的影响,夫妻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原告请求离婚的原因等,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从有利于社会稳定,维护家庭完整,也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杨某甲主张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永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绮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