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7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肖某与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不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199号原告肖某。被告郜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宏莲,农民。原告肖某诉被告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郜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为了生活,原、被告在新疆打工,两年后,因被告的父亲生病,原告为了照顾被告的父母,原、被告就在离家较近的海宁打工,但不长时间,被告称不适应工作独自回家,留下原告自己在外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外出打工,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回家后,被告只让原告在村里生活,不让原告与家人联系,在西城买上楼房也不让原告居住,为此双方争吵不断。2015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达九个月,双方缺乏真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郜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后为楼房缴纳的贷款。被告郜某甲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被告不和原告外出打工,是因为被告有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郜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外出打工,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育有一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处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相互关心,互相尊重,真诚相待,承担起应有的家庭责任,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维系夫妻关系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继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