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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培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滕照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王培进,滕照海,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安丰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邬倩倩,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照海,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大连路北(顺达校对过)。法定代表人:陈长委,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华,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丰磊,司机,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东牟家村172号。委托代理人:宋玉华,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代表人:王玉森,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日照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培进、滕照海、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丰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进一审诉称:2015年5月20日2时30分,被告安丰磊驾驶鲁L×××××(鲁L×××××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步行的原告王培进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培进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4003.25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滕照海、安丰磊、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L×××××(鲁L×××××挂)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滕照海实际所有,登记挂靠在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丰磊是被告腾照海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一审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按主挂车的投保比例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一审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L×××××(鲁L×××××挂)号重型货车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先由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0日2时30分,被告安丰磊驾驶鲁L×××××(鲁L×××××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枳沟镇中心街路口北侧路段处,与行人王培进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培进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丰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培进无责任。原告王培进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伤情为:1、胸部损伤;2、双侧肋骨骨折;3、右侧液气胸;4、锁骨骨折;5、脑内出血。后原告王培进又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0443.76元。原告王培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瑞英护理,原告王培进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培进申请,原、被告协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培进属八级、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50天;需1人护理60天(包括住院期间);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约需9000元。原告王培进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安丰磊所驾驶的鲁L×××××(鲁L×××××挂)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滕照海实际所有,登记挂靠在被告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被告安丰磊是被告腾照海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鲁L×××××号主车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L×××××挂号挂车在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培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0443.76元;2、误工费24486元(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63.24元计算150天);3、护理费9794元(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63.24元标准计算60天);4、住院伙食补助1770元(每天30元计算59天);5、残疾赔偿金139753.6元((29222+11882)÷2×20年×34%);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后续治疗费19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约9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滕照海已为原告王培进垫付40000元。上述事实有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结算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安丰磊驾驶机动车辆与步行的原告王培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安丰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培进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培进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113.76元。原告王培进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均系依鉴定意见而确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培进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王培进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应按系数34%计算,原告王培进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诸城市枳沟镇东枳沟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培进系从事零售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卷烟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诸城市枳沟镇培进超市,原告王培进以零售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王培进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原告王培进主张残疾赔偿金139753.6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培进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所经营的超市停业,造成了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4天,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王培进的误工费为18609.36元(163.24元/天×114天)、护理费为3262.20元(54.37元/天×60天)。原告王培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利益确实受到了伤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王培进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王培进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费用,酌情认定600元。原告王培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9000元(其中内固定器取出手术产生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9000元),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培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88338.92元。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对于原告王培进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168338.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人寿日照支公司保险合同分别按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鲁L×××××号主车、鲁L×××××挂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人寿日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00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人寿日照支公司应平均赔偿原告王培进的上述损失计款84169.46元。原告王培进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滕照海、安丰磊、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滕照海已为原告王培进垫付40000元,原告王培进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进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进损失84169.4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进损失84169.46元;四、原告王培进返还被告滕照海4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培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2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81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14元,被告滕照海负担1314元。人保日照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培进系农村户口,虽然从事个体零售业,但其营业地点在其居住地,且未提供失地证明或者政府城镇规划等材料证实其经济来源已经脱离土地或者其所在地已纳入城镇规划区,故按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支持王培进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对于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就医疗费全额承担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明确不当,且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培进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滕照海、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安丰磊、人寿日照支公司未作书面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王培进受伤,且经鉴定确认王培进需要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约9000元,上述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由赔偿义务人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支持王培进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王培进举证证明其经营培进超市,以零售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培进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日照分公司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人保日照分公司主张应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且人保日照分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其不应当赔偿的主张,属于免责理由,上诉人人保日照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针对非医保用药免责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人保日照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培进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且侵权人安丰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支持王培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判令人保日照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日照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针对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所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日照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