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伟艺与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艺,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原厦门三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陈伟艺,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秀燕,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原厦门三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廖清江,任董事长。被告廖清江,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尚卿乡翰卿村。法定代表人李燕龙,任董事长。被告吴娜芬,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廖宏哲,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廖如双,女,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王宝全,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琦萍,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艺与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40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廖宏哲所有的址在厦门市国贸金门湾别墅区B区15#楼(F型)××别墅(合同编号:02097244);查封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6号“世侨中心”第20层××、××、××单元房产。2015年6月29日原告陈伟艺向本院提出撤销原部分财产保全申请和新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4006-2号、第40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6号“世侨中心”第20层××、××、××单元房产的查封。裁定:查封被告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安溪县尚卿乡翰卿村三江商业广场10#××-××、10#××-××、10#店面××、11#××、11#××、11#××、11#店面××、11#店面××、13#店面××、14#店面××、15#店面××、15#店面××、15#店面××、15#店面××、15#店面××、15#××-××、15#××-××、15#××-××、16#店面××、16#店面××、16#××-××、16#××-××等房产。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志强、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安、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宝枢、丁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艺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万元,约定日利率0.15%,借款时由被告廖清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裁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5日,被告吴娜芬、廖宏哲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诉讼期间,2015年9月26日,被告廖如双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11月14日还款5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按月2%计算);2.被告廖清江、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廖清江、廖如双、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除了对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求外,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变更的诉求超过了举证期限;2.增加被告廖如双,是被告愿意加入,我们不发表意见;3.诉讼标的做了调整,利息按月利率2%是有异议,就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是针对2015年9月1日后新受理的案件才能适用,原告的利息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应按原来的诉求;4.担保无效。原告陈伟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执照、代码证、变更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被告廖清江、廖如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廖宏哲、吴娜芬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廖清江、廖如双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安溪三江置业公司、厦门世侨投资管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安溪县三江置业公司、厦门世侨投资管理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5.借款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汇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由廖清江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及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6.担保函原件及复印件4份。证明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世侨投资管理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自愿为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担保的事实。7.确认单原件1份。证明尚欠借款及利息的事实。8.利息支付确认单复印件1份(原件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卷宗)。证明与被告提供2015年9月13日的确认单相印证,以及廖清江通过陈伟艺的账户支付150万元给陈全财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廖清江、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意见。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公司对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借款借据没有加盖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汇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2014年9月28日的承诺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对证据7原告提供的廖清江2015年9月13日确认函的内容与2015年8月10日他提供的证据与说法不一致,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应以2015年8月10日被告廖清江提供的证据为准。陈全财那个案件的汇款不是汇给被告三江公司,在本案中廖清江于2015年8月10日提供的证据有书面意见和汇款凭证,2015年9月13日的确认书没有证据支撑。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授权书一组、2015年9月11日交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还款事实。庭审中确认以2015年9月13日被告廖清江签署的确认单为准。原告陈伟艺对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其当庭陈述的证明目的没有意见,但原来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公司认为,对2015年8月10日提供的证据不仅有证据清单,还有银行转账凭证支撑,确认书的质证观点是2015年9月13日仅还了500万元的证据是不能采信的,因为与2015年8月10日提供的证据已归还1134万元不一致,所以应认定已经偿还1134万元。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根据《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第(十一项)“对公司借款给他人或作出任何形式的担保做出决议”的规定,世侨公司如对外担保需作出股东会决议,但就本案借款担保世侨公司从未作出任何决议,故世侨公司不能确认该“借款”《担保函》上印章的真实性。2.2015年6月4日《民事起诉状》及2015年6月5日(2015)闽民初字第8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世侨公司股东已正式就原法定代表人廖清江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签署相关协议的行为及协议效力提出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世侨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所谓的借款是不真实的,存在廖清江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可能。原告对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章程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股东对外担保并不必然导致无效;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处理。被告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廖清江、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对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与原告的意见一致。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8日《担保函》上的公章与该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是否一致、《担保函》上打印文字形成时间与公章形成时间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鉴定,该所2015年11月9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5)文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对上述鉴定书,原告认为,对鉴定保留意见,该鉴定结果只是不是同一公章,不能否定担保函为世侨公司所用,被告存在多个印章同时使用的可能。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对鉴定书是认可的,原告提供担保函上世侨公司的公章与备案使用的不是同一公章,故担保函非被告世侨公司的真实意思。被告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廖清江、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对鉴定书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当事人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被告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廖清江、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没有意见,结合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这些证据的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伟艺借款200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廖清江、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作担保,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清江在担保函上签名加盖公司公章,但加盖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厦门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伟艺借款1500万元及2014年9月28日起的利息。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无法排除是否系属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经济来往,与被告廖清江签署的确认单不一致,应以自认的确认单为准。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订立章程等事实的存在,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伟艺借款2000万元,约定日利率0.15%,并由被告廖清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裁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吴娜芬、廖宏哲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止。2015年9月26日,被告廖如双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11月14日还款本金5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伟艺与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设立的借贷、保证担保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起诉的时间在2015年9月1日前,不适用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应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即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陈伟艺与被告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陈伟艺与被告廖清江、廖如双保证期间约定为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陈伟艺与被告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保证期间约定为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有效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履行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没有经过股东决议,应认定无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看,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并未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只对公司内部有约束效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同日即出具保函给原告;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廖清江系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担保函加盖的“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鉴定的公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但该担保函不仅加盖了“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且有原法定代表人廖清江的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原告陈伟艺有理由相信被告廖清江有权代表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故即使被告廖清江没有得到授权,其代理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廖清江的行为承担责任,即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廖清江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属于其与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因此,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伟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陈伟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25800元,由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锦锋审 判 员 白荣南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速 录 员 陈淑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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