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沈心芬与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管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沈心芬,管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市场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彩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心芬。原审被告:管国富。上诉人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心芬及原审被告管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2月,被告东源公司承包黄岩商业街区A3地块工程,被告管国富挂靠被告东源公司进行该工程建设。2009年10月12日,被告管国富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沈心芬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心芬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用于黄岩商业街区A3地块工程,月息2%,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黄岩项目部、管国富,2009.10.12”。同时加盖东源黄岩项目部印章。被告管国富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5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该院。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东源公司以被告管国富私刻公司印章向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对该报案至今未予立案。原告沈心芬曾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同年6月17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沈心芬撤回起诉。原告沈��芬于2015年7月10日,以被告管国富、东源公司尚欠其借款30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管国富、东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管国富在原审中未作答辩。被告东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东源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没有与被告管国富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更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案借条的印章是东源公司黄岩项目部的印章。故原告要求东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管国富向原告沈心芬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管国���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东源公司辩称其没有与被告管国富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也没有收到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借条加盖东源公司黄岩项目部的印章,因东源黄岩项目部系被告东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东源公司承担。被告东源公司作为被告管国富的被挂靠企业,应当对被告管国富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源公司另辩称本案借条上的东源黄岩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管国富私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对被告东源公司的报案至今未予立案。因被告东源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况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审查过被告管国富系被告东源公司黄岩项目部的负责人及该��司将项目部印章授权给被告管国富使用,已尽到初步审查义务,故该院对被告东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管国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心芬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300000元自2009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东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沈心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被告管国富、东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东源公司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审被告管国富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并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其私刻的上诉人黄岩项目部公章。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书面申请和庭审时申请对公章同一性进行鉴定,明知公章有假,可能涉嫌犯罪,却罔顾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心芬答辩称:借条上的公章是真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将款项送到上诉人黄岩项目办公室内,公章由管国富加盖的,因为管国富是上诉人黄岩项目的负责人。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管国富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管国富向被上诉人沈心芬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审被告管国富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审被告管国富挂靠上诉人东源公司,并在上诉人东源公司承包的黄岩商业街区A3地块建筑工程施工,上诉人东源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授予原审被告管国富黄岩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由原审被告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则按常情被上诉人仅对该印章的真伪负有初步审查义务。故借条上公章的真实性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系,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准许其对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上虽然加盖有东源公司黄岩项目部的印章,但因东源公司黄岩项目部系上诉人东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其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东源公司承担。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东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上诉人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