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胡金仙与王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仙,王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854号原告胡金仙,家务。被告王吉波,无业。原告胡金仙诉被告王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仙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并开具了借条,当时被告承诺最多三个月还清借款。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吉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吉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吉波向原告胡金仙借款3.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胡金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今借人:王吉波,日期2014年9月30日,身份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胡金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吉波向原告胡金仙借款3.5万元,有被告王吉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金仙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王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