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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其华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许振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13行初1号原告王其华,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牟艳敏,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军,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法制大队一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宋国栋,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平安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许振安,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王其华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下称长清公安分局)作出的长公(平安)行罚决字[2015]1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许振安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艳敏,被告长清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军、宋国栋,第三人许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清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长公(平安)行罚决字[2015]1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王其华,男,52岁,1963年07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0123196307225732,户籍所在地为长清区,现住长清区,工作单位:无,违法经历:2013年9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处罚款贰佰元。2015年9月9日21时许,在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中街,王其华因琐事与许振安发生口角,后王其华对许振安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王其华和许振安的陈述,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王其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其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1、综合材料;2、行政处罚决定书;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传审批表2份;7、传唤证2份;8、对许振安的询问笔录;9、对王其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10、对王其华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1、对米某某的询问笔录;12、对赵某的询问笔录;13、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5、许振安的情况说明;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9、现场录像及王其华拒绝签字视频;20、送达回执;21、王其华前科情况。法律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文件正确。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长公(平安)行罚决字[2015]1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9日21时许同村村民许振安被人殴打一事系原告所为,从而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决定。原告是被冤枉的,事发前后原告并不在现场。原告先是在同村村民“明某某”家喝酒,之后又到“米某某”家聊天,约10点半左右回家,上述事实可由明某某、米某某作证。办案民警曾传唤原告两次,原告已明确表示未在案发现场,但办案民警对此不予理会。原告与许振安半年前确曾发生过节,他可能一直怀恨在心,故意栽脏陷害于我,民警仅凭许振安一人的游说,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决定,导致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7天之久,侵犯了原告的基本人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办理任何案件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时,都不能随意栽脏,不能因原告有殴打他人的先例,而直接怀疑和陷害原告,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办理案件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仅有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治安案件处罚决定,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基本人权的。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的长公(平安)行罚决字[2015]1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作出赔偿决定。被告长清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9月21日21时许,在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中街,王其华因琐事与许振安发生口角,后王其华对许振安进行殴打。公安机关依法受理该案后依法启动调查程序,履行了受案、询问、鉴定、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经调查,公安机关关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长公(平安)行罚决字[2015]1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其华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其华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长公(平安)行罚决字[2015]1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无陈述意见。庭审中,在事实方面,被告提供证据2、7-14、20号,证明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在程序方面,被告提供证据2-7、15-21号,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在事实证据方面,原告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许振安自始至终没有看清对方是谁只是听着象王其华,不能证明原告殴打许振安;米某某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当晚拿手电筒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是经常去米某某家玩的事实。赵某仅凭模糊的录像指认是原告王其华殴打许振安,但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伤情鉴定书鉴定的内容与原告无关。原告前科情况,不能以此认定此次殴打第三人许振安的即是原告所为。被告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综合了上述证据材料作出的结论,既询问了受害人也询问了嫌疑人,对嫌疑人自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这种陈述也如实作出调查,履行了办案程序,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第三人对事实证据无异议。其认为,其本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且在村委共事四、五年,不可能不认识。因为粮农补贴的问题,原告找过其本人,在事发当晚也谈了粮农补贴的问题,其也向原告作了解释,最后原告骂了其并对其进行了殴打。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分析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事实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9月9日21时许,在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中街,王其华与许振安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其华殴打许振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就行政程序证据,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提供证人证言应附有公民身份证或证明身份的文件;但被告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关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不能完全佐证本案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程序证据能够证明其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文件的程序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其华及第三人许振安均系济南市长清区某某街道力事处某村村民。原告王其华任该村村委委员,第三人许振安任该村村委会会计。2013年9月13日,原告王其华曾因殴打他人被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9日21时许,王其华在明某某家喝完酒离开,后与第三人许振安相遇。因琐事两人发生口角,后王其华殴打了许振安。被告所属派出所接报警后,即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9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济)公(长)鉴(伤)字[2015]4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第三人许振安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并于9月16日向原告送达鉴定书。9月28日14时1分,被告下属平安派出所向原告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王其华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王其华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的处罚,该拘留已执行、罚款未履行。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长清公安分局作为长清区的公安管理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但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而且有视频资料。结合在案发后被告亦想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双方矛盾,但第三人拒绝调解这一情况也可以印证王其华殴打第三人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同时结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找证人的一系列行为,足可以认定原告酒后殴打第三人许振安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妥。程序方面,被告的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文件的程序规定,无不当之处。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合法,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其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生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宝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