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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杰与李华瑞、董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李华瑞,董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65号原告:李杰,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黎远飞、倪炳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被告:李华瑞,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董小芬,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原告李杰诉被告李华瑞、董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倪炳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瑞、董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29日及2015年11月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6.5万元及2万元,前两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最后一次借款时被告要求原告只借10天,到期后一次性将三次借款一并归还。三次借款均有被告出具《借据》。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董小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本金135000元给原告;被告共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华瑞、董小芬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瑞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李杰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李杰收执。被告李华瑞又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李杰借款6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李杰收执。被告李华瑞还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李杰借款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李杰收执。上述借款共计135000元。之后,经原告李杰多次向被告李华瑞催收欠款,但被告李华瑞至今分文未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华瑞与被告董小芬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华瑞与被告董小芬夫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华瑞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有被告李华瑞出具给原告李杰收执的借据、收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李华瑞至今尚欠原告李杰135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李杰起诉请求被告李华瑞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华瑞与被告董小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借款属被告李华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董小芬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瑞、董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瑞、董小芬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给原告李杰。二、被告李华瑞、董小芬支付13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李杰。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李华瑞、董小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李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李杰已预交),由被告李华瑞、董小芬负担。被告李华瑞、董小芬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李杰,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黄昆辉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陈丽君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65号原告:李杰,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黎远飞、倪炳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被告:李华瑞,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董小芬,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原告李杰诉被告李华瑞、董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倪炳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瑞、董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29日及2015年11月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6.5万元及2万元,前两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最后一次借款时被告要求原告只借10天,到期后一次性将三次借款一并归还。三次借款均有被告出具《借据》。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董小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本金135000元给原告;被告共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华瑞、董小芬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瑞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李杰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李杰收执。被告李华瑞又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李杰借款6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李杰收执。被告李华瑞还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李杰借款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李杰收执。上述借款共计135000元。之后,经原告李杰多次向被告李华瑞催收欠款,但被告李华瑞至今分文未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华瑞与被告董小芬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华瑞与被告董小芬夫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华瑞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有被告李华瑞出具给原告李杰收执的借据、收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李华瑞至今尚欠原告李杰135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李杰起诉请求被告李华瑞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华瑞与被告董小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借款属被告李华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董小芬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瑞、董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瑞、董小芬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给原告李杰。二、被告李华瑞、董小芬支付13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李杰。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李华瑞、董小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李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李杰已预交),由被告李华瑞、董小芬负担。被告李华瑞、董小芬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李杰,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文锋人民陪审员黄昆辉人民陪审员黄凌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李丹红速录员陈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