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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执恢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辉、王希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辉,王希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澧执恢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澧阳镇翊武路。法定代表人高世霞,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揭卫,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辉,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执行人王希群,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以上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佑桂,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澧县澧阳镇护城居委会16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辉、王希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刘辉、王希群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王希群在澧县王家厂镇唐家峪村、长乐村分别有253亩(林权证为澧林证字[2010]第003885号)和503.6亩(林权证为澧林证字[2008]第001510号)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但该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无法拍卖变卖。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熟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2013)澧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澧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郝诗卫审 判 员  彭 军审 判 员  曾祥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