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羁押。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9月18日22时40分,被告人赖某某饮酒后驾驶欧豹1000型拖拉机,从汝南县梁祝镇车站南侧山西面馆吃完饭出来倒车时将该面馆门口的棚子撞坏,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于2016年3月24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龙海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赖某某的户籍证明、汝南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468号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