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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3��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心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心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民特1号申请人周心有(系被申请人周大的弟弟),男,傈僳族,1992年2月28日生,云南省芒市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委托代理人番永川,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人周心有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周大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周大,男,傈僳族,1989年9月5日生,云南省芒市人,小学文化,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代理人曹四(系被申请人周大的父亲),男,傈僳族,1960年6月16日生,云南省芒市人,文盲,务工,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周大于2015年6月25日因车祸受伤,2016年2月22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周大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被申请人经常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因被申请人父母年迈,被申请人一直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妻子照顾。被申请人的��子岳转芬系缅甸籍人,未与被申请人周大在中国登记结婚。201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周大与岳转芬生育一子,名周某某。申请人周心有在家务农,有能力和精力照顾被申请人。特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大的监护人。经审查,201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周大因车祸受伤,2016年2月22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周大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混合性失语;4.步态不稳;5.左侧额叶、颞叶及左侧顶叶脑软化灶,左侧脑室不均匀扩大积水;6.社会功能中-重度受损。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完整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独立的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评定其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司法���定意见书及证明二组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大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并依法指定曹四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周大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曹四为周大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道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保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