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750号原告:肖某,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二胎男孩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多次夜不归宿,吃喝玩乐,不务正业,导致家庭贫困,不能正常维持家庭运转。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失望至极,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结束这场名存实亡的婚姻,重新开始新的生活。综合所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财产存款7万元,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本院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相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军附:(2016)皖1225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