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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业春与吴良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春,吴良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陈业春。委托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良浩。原告陈业春与被告吴良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庚亮,被告吴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春诉称,2013年3月,我购买冰熊牌苏H×××××号车辆,在湖北上好牌照后由我在上海提车到淮安,2013年4月22日,我与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在购车时经诚信公司经理陈刚介绍认识了被告吴良浩,2013年4月24日,我请被告陈刚为车辆办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吴良浩告知保险要交4万元,我将4万元交给被告吴良浩,2014年我与陈刚对账时发现,我的商业保险为13796.13元。遂多次与被告吴良浩返还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吴良浩返还26203.87元及其利息损失。被告吴良浩辩称,原告陈业春是通过陈刚与我认识的,我为诚信公司代为办理车辆保险的,2013年,陈刚告诉我诚信公司购买了3辆车要办理保险,车主均是诚信公司,并通知原告陈业春将4万元交与我,我也在约定的时间里为诚信公司办理了商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原告陈业春在2014年、2015年又两次委托我为其车辆办理保险,一辆车的保费就是1万余元,请求驳回原告陈业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良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22日,原告陈业春与诚信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将自己购买的苏H×××××号车辆挂靠在诚信公司名下,以诚信公司名称登记上户。2013年4月24日,原告陈业春将4万元交给被告吴良浩,被告吴良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业春人民币4万元。”同日,诚信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三辆冰熊牌苏H×××××号、苏H×××××号、苏H×××××号机动车商业险,单车保费为13796.13元。2015年6月3日,诚信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经本公司核实,陈业春挂靠本公司仅有一台车辆,车牌号为苏H×××××,2013年4月上牌,13至14年度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系陈业春个人出资购买的天安保险,保单由保险公司吴良浩交到本公司,商业险13796.13元,强制险为3470元。”2015年6月16日,诚信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于2013年4月购买三辆新冷藏运输车,当时陈业春以个人名义欲出资一半资金与我公司合伙购买车辆,当时我司总经理陈刚要求陈业春支付4万元三辆车辆保险费(作为其出资部分金额),委托贵公司吴良浩办理相关保险,我司当时已全部收到三辆车辆相关保险单据发票,金额相符。后我司合伙人因个人资金能力问题只同我司合作一辆,我司已与陈业春核实所有财务账目(含其交付贵公司的三辆车险保费,准确无误)现我司合伙人陈业春向贵公司及吴良浩同志无理取闹。本公司声明:贵公司吴良浩同志工作认真负责,陈业春所反映情况只是我司内部事务,与贵公司及吴良浩本人无关。上述事实,有保单、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陈业春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苏H×××××号)挂靠在诚信公司,诚信公司连同该车辆一起,通过被告吴良浩为三辆车办理了商业保险,保险费由原告陈业春交纳。被告吴良浩收取4万元款后,为诚信公司投保的三辆车办理了商业险,被告吴良浩并未获得不当利益,为此,原告陈业春要求被告吴良浩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业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陈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基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