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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焦守祥与山东交通水泥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守祥,山东交通水泥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81民初701号原告焦守祥,男,生于1946年2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瑞立,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交通水泥厂,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广,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友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守祥诉被告山东交通水泥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宁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守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立,被告山东交通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守祥诉称,原告系被告山东交通水泥厂的职工,1994年5月17日被告单位通过《关于集资建房和职工家属宿舍分配方案》文件,该文件对职工集资建房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的说明:第三条第六项“从集资时间算起,第一年按活期利息计算,第二年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执行,返还时间为迁住新房后三年内本息还清。”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证实,1996年12月已提取归还职工的本息合计490925元,因单位资金紧张,未兑现等于企业借用。该项本金直到2011年12月归还原告,但利息部分经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数次追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集资建房款利息14657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交通水泥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借用原告资金,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利息,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一、被告是国营老厂,专门从事水泥生产,后因企业经营亏损,长期处于停产状态。自2007年9月职工开始上访要求解决安置问题,2011年5月启动安置方案,近90%的职工按照《安置职工方案》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工资、风险金、职工集资款、房改款等费用(以协议确认明细表为准),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上述安置方案由章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予以确认。二、因山东交通水泥厂职工集体上访,为了解决职工的切身利益,2007年11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会议纪要》,要求工作组在处置资产过程中,要兼顾职工与银行的利益。在纪要精神的指示下,银行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厂职工在大部分利益得到满足的同时,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数额很少的集资款利息,职工本人的意思已经在调解书中明确体现。现如今包括原告在内的少数职工再向被告主张集资款利息,显然与《会议纪要》的精神相背离,与最初的职工意思相背离,与省政府、市政府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相背离。三。原告要求支付集资款利息已过诉讼时效,《关于集资建房和职工家属宿舍分配方案》规定的利息与集资款返还时间是迁住新房后三年内本息还清。1995年职工入住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利息,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山东交通水泥厂于1991年5月24日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要经营水泥制造,原告焦守祥原系被告山东交通水泥厂的职工。1994年4月18日,为解决职工住房难问题,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被告山东交通水泥厂通过了由其下属生活福利委员会制定的《关于集资建房和职工家属宿舍分配方案》,其中第6条约定“(1)从集资时间算起,第一年按活期利息计算;第二年开始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执行。(2)房改政策出台,按届时政策结算,多退少补。(3)集资返还时间:迁住新房后三年内本息还清,特殊情况临时协商”。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原告焦守祥交纳集资款3万元。1996年初集资房建成并交付原告使用。2、后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长期处于停产状态。自2007年9月职工开始上访要求解决安置问题,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章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药费、独生子女费、偿还职工集资款、偿还职工风险金、偿还职工房改款及其他费用。2011年5月18日,章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章劳仲调字(2011)第033号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被告山东交通水泥厂一次性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524名职工经济补偿金、工资、药费、独生子女费、偿还职工集资款、偿还职工风险金、偿还职工房改款共计31594816.61元;3、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退还原告集资购房的房改应退款16515.76元。后原告就集资款利息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支付,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交通水泥厂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基于相关的政策规定,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本企业职工集资建房,其性质属于企业对职工的福利补贴,基于落实政策而存在,具有强烈的身份价值属性,同时具有政策性、福利性、局限性、排他性,故原被告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间的集资款利息问题是因山东交通水泥厂内部集资建房产生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守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