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拴拴与被告刘康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918号原告贾某,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举行了婚礼。婚后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以导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懿翔,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懿晗。现原告以夫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且生育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也是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不可避免的时有现象,而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感情恢复期。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彭东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