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段生员与杨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生员,杨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805号原告段生员。委托代理人丁兆兵。委托代理人李树学。被告杨长军。原告段生员与被告杨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丁兆兵、李树学与被告杨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长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256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8月底被告杨长军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5000元,但借款本金4256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56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杨长军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并未直接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由丁兆兵垫付的,但出具借条时丁兆让被告写成了原告的名字。此外当时约定该笔借款作为办事的活动费用,如事情未办成可要回借款。后事未办成,须有丁兆兵从他人处将活动费用要回后再行算帐后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56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无异议,陈述当时钱是由丁兆兵垫付,他没有见过段生员,打条子时丁兆兵说是从段生员借的钱,借条让打成段生员的名字。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长军为办事向原告段生员借款42560元,并给原告段生员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8月底被告杨长军给丁兆兵向原告段生员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但借款本金4256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条也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被告提出的借款是由丁兆兵垫付,现丁兆兵未将其办事的钱要回而拒绝偿还之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军偿还原告段生员借款425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杨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子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