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民初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有与被告刘会侠、张李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有,刘会侠,张李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第196号原告李万有,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北关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62********。被告刘会侠,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3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11972********。被告张李杰,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澄城县青正街北关二路口(张记包子店)。身份证号码:6105251987111913556105251987********。原告李万有与被告刘会侠、张李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有、被告刘会侠、张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有诉称,刘会侠原租赁其位于澄城县城关镇青正街二路口北门面房经营小吃,2014年3月刘会侠与张李杰协商,以20000元价格转让给张李杰继续经营,并从张李杰收到10000元现金转让费,并另让张李杰出具一张下欠10000元转让费的欠条。刘会侠却给李万有谎称房屋转让费仅10000元,只给了李万有5000元。李万有见房屋已经转让,就没有再提异议。2015年刘会侠将张李杰起诉至澄城县人民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张李杰给付刘会侠房屋转让费10000元,其他财产折价款2462元,合计12462元。李万有认为,刘会侠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未经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张李杰,并且哄骗原告房屋只转租了10000元,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刘会侠给付原告房屋转让费5000元,张李杰给付房屋转让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会侠辩称,其转租房屋时李万有同意只收取20000元房屋转让费中的5000元;李万有已经收取了5000元转让费,说明其同意转让,且自知道转租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转租是有效的;刘会侠收取多少转让费与李万有无关;2014年2月8日房租转租至今已超过2年,李万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对刘会侠的诉讼请求。另外刘会侠对房屋曾进行过装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李万有应该对刘会侠进行适当的补偿。被告张李杰辩称,同意李万有的诉讼请求,仅愿意向李万有支付房屋转让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李万有将其位于澄城县城关镇青正街二路口北的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刘会侠经营之用,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2月刘会侠将该门面房转让给被告张李杰月刘会侠将该门面房转租给被告张李杰,二者亦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刘会侠从张李杰收取房屋转让费现金10000元,同时给付李万有5000元,张李杰另向刘会侠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一张。房屋转租后张李杰按月向李万有支付租金。2015年8月刘会侠将张李杰起诉至本院,要求清偿剩余10000元房屋转让费及财产折价款,2015年11月11日本院以(2015)澄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李杰给付刘会侠房屋转让费10000元、财产折价款2462元,合计1246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16日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澄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万有将其房屋出租给刘会侠,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刘会侠又将房屋转租给张李杰,且李万有按月从张李杰收取租金,说明李万有对转租事宜知情并同意,刘会侠与张李杰之间形成房屋转租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一、关于要求被告刘会侠返还房屋转让费5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刘会侠转让房屋时,其与李万有已就转让费分配达成口头协议,即各得5000元,且已实际履行。,现李万有诉讼要求刘会侠返还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万有要求被告张李杰返还房屋转让费10000元的问题。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澄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已就该10000元转让费的归属作出了裁决,即由张李杰向刘会侠支付房屋转让费10000元。现李万有要求张李杰再次支付10000元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李万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李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