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4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潜龙电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潜龙电池有限公司,施汉章,宁波余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884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代表人:陈坚斌,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施汉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潜龙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励如英,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施汉章。被执行人:宁波余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徐和清,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潜龙电池有限公司、施汉章、宁波余慈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18480477.0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评估,因数量众多,一时难以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488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