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铁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新杰诉被告王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杰,王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反诉被告)吕新杰,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兴仁。被告(反诉原告)王涛,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洁。委托代理人汪乐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梁贵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君,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吕新杰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杰及委托代理人申兴仁,被告王涛委托代理人晏洁、汪乐乐,被告中联财保委托代理人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就车辆停运损失申请鉴定,2016年2月14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新杰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涛驾驶号牌陕GEP2**小型轿车行至316国道1914KM+50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号牌陕F899**货车相撞,致该货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牌陕GEP2**小型轿车已在中联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元、修车费10000元、保管费1160元、停运损失费63800元、交通、生活、住宿费2200元、罚款500元、鉴定费5000元等共计82720元。被告王涛辩称并反诉称:自己驾驶的号牌陕GEP2**小型轿车已在中联财保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联财保承担。事故也造成自己车辆受损,花费修车费38850元,要求吕新杰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13055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应按(2015)安铁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修车费。被告中联财保辩称: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停运损失费的核算数额及承担主体。原告吕新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缴房租费收据、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3、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审验技术等级证,证明原告合法营运车辆的事实;4、租车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许可证、货物运输明细表、货物运输协议书、托运单、领条,证明原告事发前3个月的营运收入情况;5、车辆保管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停运58天的事实以及支付保管费的事实;6、维修费证明、定损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7、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生活费清单,证明其花费的费用;8、当场处罚收据,事故照片,证明被告违章及原告的罚款损失;9、保单2份,证明号牌陕GEP2**小型轿车在中联财保的投保情况;10、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被告中联财险当庭质证认为,对公路货物托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保管费、罚款、住宿费均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涛当庭质证认为,对住宿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证明其合法驾驶的事实,车辆定损单、维修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被损车辆停运损失批复,证明车辆停运损失仅包括车辆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吕新杰、被告中联财险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联财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免责范围,被告确认签字的投保单,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吕新杰、被告王涛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涛质证认为日停运损失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及被告中联财险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车辆修复的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最后的取车地点不是永鑫修理厂,被告王涛、中联财险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保管费、住宿费为非正式发票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运费收入,但运费里还包含工费、油费等,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停运损失。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王涛虽有异议但无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涛驾驶号牌陕GEP2**小型轿车行至316国道1914KM+50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吕新杰驾驶的号牌陕F899**货车相撞,致该货车侧翻,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号牌陕GEP2**小型轿车发生维修费38850元,号牌陕F899**货车发生维修费9900元;2014年6月18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新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31日,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号牌陕GEP2**小型轿车已在中联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号牌陕F899**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自愿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涛2000元,事后自行到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吕新杰的经济损失为:1、号牌陕F899**货车修车费9900元,由中联财保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7900元,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6320元(7900元×80%),由其投保的中联财保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故中联财保赔偿原告吕新杰8320元(2000元+6320元);2、停运损失,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号牌陕F899**货车每日营运损失为1003元,修复车辆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依职权调查后确定为16天,故计算为16048元(1003元×16天),因停运损失属商业三责险免赔范围,且中联财保已向王涛充分履行了免赔条款告知义务,故该损失由王涛承担12838.4元(16048元×80%);3、鉴定费5000元,由王涛承担4000元(5000元×80%)。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罚款、处理事故花费的交通、生活、住宿费均于法无据,医疗费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58天计算停运时间,本院认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原告车辆58天是公权力行为,被告王涛无法掌控,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涛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有过错行为导致车辆长时间被扣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答复“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认为本案以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计算为宜。被告王涛的修车费38850元,先由原告吕新杰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36850元,由原告吕新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7370元(36850×20%),因原告吕新杰自愿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涛2000元,故原告吕新杰赔偿被告王涛9370元(2000元+7370元)。综上,被告中联财保赔偿原告吕新杰8320元,被告王涛赔偿原告吕新杰7468.4元(12838.4元+4000元-9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吕新杰8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涛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吕新杰746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吕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涛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元,反诉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吕新杰负担846.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涛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甲玮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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