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招玉娟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招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玉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招边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08号原告:招玉娟,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922。委托代理人:黎润香,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招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招道全。委托代理人:招福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润香、被告的负责人招道全及委托代理人招福球、伦兆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后落户被告住所地,一直以来履行村民义务,婚前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03年3月21日,原告与何光结婚,婚后至今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所在地,并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但被告却以原告结婚为由,自2004年起拒绝给予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无奈于2009年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狮府行决字(2009)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裁决: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并无偿享有10股股权权益,若日后被告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上述行决书生效后,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拒绝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征地分配款等相关款项,拒绝给予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原告2010年至2014年的分配款项已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足额收取,然而,被告于2015年6月又将218858元/人的征地款分配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仍然拒绝向原告发放该笔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征地款人民币21885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止,请求以欠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上述款项暂合计:21885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狮山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行政处理程序也不合法,造成冤假错案,非法剥夺被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1、行政处理行为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因招玉娟未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行政行为明显违法。2、狮山镇政府“不公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整个行政处理过程没有依法告知被告对行政处理事项作出申辩或答辩。3、被告也从未签收过狮山镇政府有关行政处理通知,也没有收到其作出的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故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由于上述原因,被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被非法剥夺。所以说:狮山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作出了冤假错案!二、原告是否有股权,要以《章程》为准。经合法程序制定的《章程》至今仍然合法有效,本经济社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严格按照该《章程》办事。《章程》规定外嫁女不予配置股权,不进行股份分配。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3、根据我社《章程》证实:本经济社自章程订立之日至今一直都遵守这份合法的《章程》,本经济社的一切事务都严格按照本《章程》办事。根据《章程》第二章对有关股权结构与设置、管理均作了明确规定;还规定涉案的外嫁女子女不再配置股权,不进行股份分配。第七条明确规定:“配股截止时间为2004年3月31日,除外嫁女及其子女外,凡符合条件的本村股东可自然配股”。从2004年4月1日起,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四项条件之一者,必须通过出资购股才可拥有相应档次的股份(但经核对,原告条件根本不符合本条规定)。该《章程》十多年来从未经合法程序修改过,本经济社全体成员都必须遵守这份《章程》。三、本社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全体成员大会(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坚决不同意给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份、享有我社成员同等待遇(股权收益)。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九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利益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十五条规定:“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3、本经济社召开全体成员大会,占77.48%的绝大多数的股东成员表决的结果是:不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本经济社的外嫁女的子女持有股权、享有相应收益分配权利及享有相应的股权权利。特别说明:在这表决的股东成员中,大部分都有外嫁女,但他们都遵守章程,表决不同意。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全体成员大会是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表决结果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四、本社是依法自治,保障社员合法权益。本经济社并没有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23-24条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的规定。1、外嫁女如果是嫁给其他农村的村民,其本人的户籍可依法迁到夫家入户,并且其本人及其子女可依法入股夫家的经济社,完全可以依法享受夫家经济社的股权收益,所以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2、外嫁女如果是嫁给城镇居民,当时这部分人为免“锄禾日当午、汗滴禾下土”耕种之苦,其本人及其子女早已离开我村到城镇生活,之后就再没有履行经济社社员该做的耕种田地等义务;他们到城里当工人,享受城镇人的社会保险、职工医疗等众多福利待遇了;现已经有车有楼,还有时间到处旅游,过着十分美满幸福的生活,生活比我们经济社的成员好得多,也根本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的情形。五、狮山镇政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理显失公正,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已经向法院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诉讼。1、党中央多次强调:“群众利益无小事”,现今全中国正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构建法治社会”,党的“十八大”核心精神是特别重视关心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不论是人民政府也好,人民法院也好,都要倾听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反映真实情况的绝大多数群众意见心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2、法院应当在查明行政处理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不惧政府的压力,及时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撤销处理。狮山镇政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显失公正;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被告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及时给予纠正。3、中国几千年的风俗习惯都是“媳妇娶入,女儿嫁出”,“嫁出去的女,就如倒出去的水,不能收回”,“回头者都不是好人好事”。每条村都是这样约定俗成,且章程有明确规定,每个成员都必须遵守。这样才公平合理,这样才保持农村经济平稳发展。现镇政府将它变成有入无出,失去平衡,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引发组织成员众多矛盾,严重影响农村及我社的经济平稳发展。综上所述:我经济社全体成员股东,真诚地恳切请求法院,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去为广大人民群众办实事,为我们广大农民老百姓做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招玉娟身份证、户口簿、狮府行决字(2009)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被告的社员,婚后至今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所在地,属于农业户籍性质(农村居民),依法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待遇,经狮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狮府行决字(2009)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予以确认,且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相关法律规定。2、2015年新招边征地补偿明细表(复印件),招平章农业银行存折,招平章和誉嫦好的股权证;招玉娟南海农商银行存折,用以证明2015年6月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获得的征地分配待遇情况,但被告始终拒绝给予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原告2010年至2014年的分配款已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足额收取。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就与原告同等情况的被告其他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6月征地款所作的判决,均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中国不适用判例法,每个案件的情况各不一样,而且1109号案判决未生效,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狮山街道招大新招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于2004年5月15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自2004年5月15日《章程》订立之日至今一直都遵守该份合法的《章程》,被告的一切事务都严格按照该《章程》办事;《章程》第二章对有关股权结构与设置、管理均作了明确规定,还规定涉案的外嫁女子女不再配置股权,不进行股份分配;第七条明确规定:“配股截止时间为2004年3月31日,除外嫁女及其子女外,凡符合条件的本村股东可自然配股。从2004年4月1日起,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的四项条件之一者,必须通过出资购股才可拥有相应档次的股份(经核对,原告条件根本不符合本条规定)”。该《章程》十多年来从未经合法程序修改过,被告全体成员都必须遵守该份《章程》。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村民自治的章程,村规民约等均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被告提供的章程,多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故该章程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2015年新招边征地补偿明细表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对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或有原件核对,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狮山街道招大新招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被告认为该章程是被告现行有效的章程,但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3月17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并责令被告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09)145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于1980年12月7日出生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招边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一直履行村民义务,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享有股份分红。2003年3月21日申请人与何光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本村,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取消。另查明,200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制定的《招大新招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六条规定:本社股份设置为综合股,股权构成以10股为满股”;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申请人招玉娟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招边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二、申请人招玉娟无偿享有10股股份权益。日后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中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三、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招边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发给申请人招玉娟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另查明,招平章、誉嫦好两人均为被告股东,均持有被告股权证,股权证上显示总股数均为10股。招平章银行账户于2015年6月19日收入分红437716元,原告称该款项为被告向招平章、誉嫦好两人发放的征地款项。再查明,被告曾用名南海市狮山区招大村新招经济合作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招边股份经济合作社。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09)145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成员身份,自2009年3月31日开始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提供招平章、誉嫦好股权证、招平章存折,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股东招平章、誉嫦好发放征地款合共437716元,即每人218858元,结合被告确认符合股份分红条件的社员得到该数额分红款的陈述,本院采信原告上述陈述。被告向其成员、股东发放征地款218858元/人,原告亦应享有该成员同等待遇,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发放2015年6月征地款21885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招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的征地款218858元予原告招玉娟。二、驳回原告招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2.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582.8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东审判员 余素芬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惠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