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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阿妞与林念银、张小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230号原告:周阿妞。被告:林念银。被告:张小引。原告周阿妞诉被告林念银、张小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阿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念银、张小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阿妞诉称:被告以个人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借款从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答应6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自2015年2月22日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阿妞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利息要求继续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阿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2.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经济能力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户口已从泰顺县迁移至杭州市下城区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杭州联合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转账支付给张小引借款97000元,其余53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林念银、张小引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念银、张小引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原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证据3、4虽系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证明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周阿妞通过杭州联合银行汇款97000元给张小引。2015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林念银向周阿妞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有林念银向周阿妞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月利2.5分。”林念银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并附上时间为农历2015年正月初四,张小引在该时间后面签名。现周阿妞向本院诉称,张小引系其丈夫的婶婶的侄女,张小引与林念银系夫妻关系,周阿妞于2013年12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小引借款97000元,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现金支付引小引53000元,两次共借款给被告15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四出具了《借据》,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到2015年正月初四,两被告收回了2014年的《借据》,重新出具新的《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5%。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周阿妞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林念银与张小引于1999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周阿妞将借款支付给张小引,林念银出具借据给周阿妞,张小引在借据上签名,且林念银与张小引在借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周阿妞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阿妞主张按月利率2.5%从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即2015年2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周阿妞主张的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2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本院核定为15485元。被告林念银、张小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念银、张小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阿妞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林念银、张小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阿妞利息154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计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阿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周阿妞负担153元,被告林念银、张小引负担3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阮 军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