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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周相运与王龙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相运,王龙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223号原告周相运,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许威,郑州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飞,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告周相运与被告王龙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驾驶自行车,在郑州××新区冬青街与××路交叉口西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020.2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郑州高新区冬青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春藤路交叉口西时,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冬青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状。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院外继续应用药物等治疗、适度科学功能锻炼,促进肢体功能恢复;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006.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周全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项费用为10006.2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20元,该项费用为280元,原告请求14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42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1169元,原告请求10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产生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告请求2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温县赵堡镇北平皋同强诊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此治疗花费医疗费3124元,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无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且其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96.28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相运医疗费等损失一万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周相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周相运负担七十九元,被告王龙飞负担九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烨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明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