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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海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良与李宝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李宝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李良,居民。被告李宝新,居民。原告李良与被告李宝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孟良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新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诉称,2013年5月27日、8月31日,被告因从事轿车出租向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九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九里支行)借款3万元、8万元、9万元,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由原告李良及其他案外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农商行九里支行多次索要,李宝新一直拒付。后李良于2015年8月10日替李宝新向农商行九里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9万元。李良多次向李宝新索要该笔款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宝新偿还李良为其垫付的借款共计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宝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宝新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农商行九里支行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止,由原告李良及案外人苏江花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农商行九里支行索要该笔款项,李宝新一直拒付。李良于2015年8月10日替李宝新向农商行九里支行还款本息32000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李宝新又向农商行九里支行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止,由原告李良及案外人苏江花、苏海兵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李良于2015年8月10日替李宝新向农商行九里支行还款本金28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宝新又向农商行九里支行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止,由原告李良及案外人董淑江、苏启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李良于2015年8月10日替李宝新向农商行九里支行还款本金30000元。三笔贷款均约定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此后,李良多次向李宝新追要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良提供的农商行九里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李良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原告李良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李宝新向农商行九里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万元后,有权向李宝新追偿。故对李良要求李宝新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良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李宝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50元,均由被告李宝新承担。该费用原告李良已预交,由被告李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良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熊传明审 判 员  邱孟良人民陪审员  姜先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宗家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