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陶世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世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世功,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世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陶世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陶世功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石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洋河乡小洋河村路口时,与前方欲左转弯的孙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陶世功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陶世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陶世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世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三轮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证人孙某甲、郑某、孙某乙证言,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世功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世功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世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侠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抒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