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文,顾某伟,吴某月,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31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高中文化,黄平县重安镇农业服务中心干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潘某文,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顾某伟,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吴某月,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小学���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文、顾某伟、吴某月、杨某某、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凯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潘某文、顾某伟、吴某月、杨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害人刘某珍以投资药厂和拿钱到银行放贷可以获取10%的月利息(红利)为诱饵,取得被告人杨某某信任后,杨某某多次借款给刘某珍。杨某某借给刘某珍的款项中包括有杨某某本人、被告人潘某某及杨某某的同学吴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的姐姐杨某云(已作不起诉处理)的借款。2013年5月,刘某珍停付利息后,杨某某多次找刘某珍还钱未果。2015年1月,因追索借款无望且难以联系到刘某珍,吴某某与杨某某协商后,吴某某找到被告人潘某文以及杨某东(另案处理),并以杨某某的名义委托潘某文和杨某东为二人追债,以收到款项的20%作为回报。2015年2月2日,杨某某接到刘某珍电话后怀疑刘某珍在凯里开发区,遂打电话告诉吴某某和潘某某,三人即到刘某珍住所(实为刘某珍之兄住所)小区附近等候。因担心人���和车辆不够,潘某文接吴某某电话通知赶到后,吴某某要求潘某文再找几个人。于是潘某文打电话叫来了杨某东和“胡(福)”(未到案),“胡”又叫来被告人顾某伟(即“鸭子”),顾某伟叫来被告人吴某月。除吴某某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一辆车外,吴某某另外找来一辆车。杨某东赶到后,吴某某在刘某珍住所小区门口告诉杨某东“带人下来后去谷陇”。杨某某、顾某伟、吴某月、潘某某、杨某云、“胡”等人确定刘某珍在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财富黔城小区2栋802室后,到刘某珍住所门外等候。至2月3日凌晨零时许,在刘某珍住所的王某和唐某某开门回家,杨某某等人趁机进入,潘某文、杨某东等人随后赶到。因协商还钱未果,由顾某伟、吴某月将刘某珍带下楼。后吴某某、杨某东、李某某分别驾驶三辆车(其中一辆系潘某文向他人所借)载上述人员将刘��珍带往黄平县谷陇镇。在途中,吴某某打电话告诉杨某东“找个合适的地方商量下”。杨某东在黄平县谷陇镇加巴村停车,吴某某、潘某文、杨某东、杨某某、潘某某、“胡”等人商量如何让刘某珍还钱。吴某某说“她是有钱不肯还,要一分不少的把钱追回来,她嘴巴硬的话,就让她吃点苦头。”之后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开谷陇去黄平。凌晨2时许,因刘某珍未能找到还钱方法,被带至黄平县谷陇镇广水村一山坡上,杨某东、顾某伟和“胡”将刘某珍捆绑在电线杆上,脱掉其鞋,多次用水淋、用冰块打刘某珍手脚。11时许,因刘某珍还未筹到钱,又被带至黄平县谷陇镇工业园区一山坡上(林场),顾某伟和吴某月将刘某珍捆绑在树上,到附近烤火。后刘某珍趁看守人不备,挣开逃脱后到附近一厂区报警。18时许,公安人员在黄平县谷陇镇工业园区坡上,将潘某文、顾某���、吴某月、潘某某抓获。当晚22时许,杨某某到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投案。另查明,2015年2月3日,黄平县谷陇镇降水量为2.9毫米,平均温度1.2度,最低温度0.4度,最高温度2.6度。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顾某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吴某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其不是主犯,具有自首情节,刘某珍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其在同案其他被告人对刘某珍进行非法拘禁和虐待时进行制止过,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潘某文、顾某伟、吴某月、潘芬兰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原审五犯在一审庭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珍的陈述、同案吴某某、杨某东、杨某云的供述、证人张某、杨某文、向某某、王某、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委托书、黔东南州气象局证明、被告人潘某文、顾某伟、吴某月、杨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一审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证��链条,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之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潘某文、顾某伟、吴某月、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吴某某委托潘某文、杨某东向刘某珍追债,杨某某虽未直接授意顾某伟、吴某月等人对刘某珍实施非法拘禁,但其参与对刘某珍的非法拘禁整个过程,且都在场,对犯罪行为未进行制止,对犯罪结果持放任态度,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潘某文、顾某伟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潘某文、顾某伟、吴某月均为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其在同���其他被告人对刘某珍进行非法拘禁和虐待时进行制止过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某某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刘某珍对于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杨某某在犯罪中地位、作用及具有自首行为、是为了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等情节,已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因此,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身体自由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振宁审判员 周劲松审判员 吴秀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