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2016)湘09刑终58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某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莫某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湘0922刑初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下旬至10月12日,被告人郭某先后三次在桃江县马某塘镇帮吸毒人员肖某、肖某红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5克,以此获取免费毒品吸食。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0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尚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郭某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所购毒品用于自己伙同他人吸食,没有实施贩卖行为。二、郭某也曾请客吸食毒品,所得利益应当抵销。三、第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办案单位没有调查并排除是郭某出钱的可能。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下旬至10月12日,上诉人郭某先后三次在桃江县马某塘镇帮吸毒人员肖某、肖某红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5克,以此获取免费毒品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郭某用吸毒人员肖某红、肖某给付的共计200元人民币,帮二人从桃江县马某塘镇41公桩处一中年男子手中购得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三人在肖某家二楼房间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了。2、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与第一次吸毒相隔一个星期左右),上诉人郭某用吸毒人员肖某红给付的200元人民币,帮肖某红、肖某二人从桃江县马某塘镇41公桩处一中年男子手中购得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三人在肖某红家一楼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了。3、2015年10月12日晚,上诉人郭某用吸毒人员肖某红、肖某给付共计的200元人民币,帮二人从桃江县马某塘镇41公桩处一中年男子手中购得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三人在肖某红家一楼房间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了。上诉人郭某于2015年10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桃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郭某以及肖某、肖某红因吸食毒品被桃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郭某的身份情况。3、抓获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郭某于2015年10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马某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4、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受理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晚上9点多他和肖某红给郭某打电话约她一起吸食毒品。他和肖某红一起在马某塘镇老桥等郭某。等到郭某后,郭某让他们去马某塘41公庄拿毒品(他知道郭某已经联系好了贩毒的人,因为平时他们买毒品都是郭某联系的贩毒人员)。他、肖某红和郭某在41公庄附近等待贩毒的人时,他和肖某红一人凑了100块钱,给了200元钱给郭某。郭某拿着200元钱从一个中年男子手中购买了一包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后他们三人到马某塘镇肖某红家将毒品吸食完了。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肖某红来他家玩,并说想搞点甲基苯丙胺吸食。他就联系郭某,叫郭某负责联系贩毒人员并约好交易地点。后郭某叫他到马某塘老桥那里去接她。他和肖某红接了郭某,郭某就叫他去41公庄和贩毒人员交易。在41公庄附近,郭某拿着他给的200元钱从贩毒人员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后他们三人到马某塘镇石洞村他家将毒品吸食完了。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距离上次吸毒后个把星期),那天下午他和肖某红商量搞点甲基苯丙胺吸食。于是他就给郭某打电话让郭某联系贩毒人员买点毒品。他和肖某红骑车在马某塘镇老桥那里等郭某,郭某过来后就叫他骑车去41公庄和贩毒人员碰头。他们三人就来到了41公庄,然后郭某就走路去和贩毒人员碰头,他和肖某红在另外的地方等,这次是肖某红给的200元钱给郭某。郭某买了毒品后,他们三人到马某塘镇肖某红家将毒品吸食完了。2、证人肖某红的证言,证实他最近一次吸毒是2015年10月12日晚9点多,他和肖某、郭某三人骑车一起在马某塘镇41公庄一个他不认识的中年男子手中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后,三人在马某塘镇丰溪村他家吸食完了。他们吸食的毒品大部分是郭某去买的,郭某没怎么出过钱,每次拿货都是他和肖某把钱给郭某,郭某单独和贩毒人员联系,到了贩毒人员约定的地点后,也是郭某下车去拿货。郭某不怎么出钱,就是去拿货跑腿,然后赚点免费毒品吸食。他和肖某都不认识贩毒的人。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他在肖某家里玩,他和肖某都想吸食甲基苯丙胺但不晓得哪里拿货。肖某因之前同郭某一起吸食过毒品,知道郭某能拿到甲基苯丙胺。于是肖某就跟郭某联系,郭某答应去联系甲基苯丙胺。后郭某给肖某回了一条信息,让肖某骑摩托车带她去41公庄跟毒贩交易。到了41公庄后,他和肖某每人拿了100元钱给郭某,郭某下车去和毒贩交易,他和肖某在附近等。后他们三人一起到马某塘镇石洞村肖某家将毒品吸食完了。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面讲的那次吸毒后个把星期),他和肖某商量搞点甲基苯丙胺吸食,肖某就给郭某打电话,郭某让他们在马某塘镇大桥处等她。他和肖某骑车接了郭某,他身上正好有钱,就给了郭某200元钱,后他们三人一起到了马某塘41公庄,郭某就下车,让他和肖某在附近等她。过了一会,郭某打电话给肖某说是货拿到了,让他们去接她。后他们三人到马某塘镇他家将毒品吸食完了。三、上诉人供述和辩解上诉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最近一次吸毒是在2015年10月12日晚上9点多,和肖某红、肖某一起在马某塘镇丰溪村肖某红的家里,三人一起吸食了200元约0.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是她跟“涛妹的”电话联系好了,约在41公庄处交易,肖某红给她200元钱,她同肖某红一起坐肖某的摩托车到马某塘镇41公庄处“涛妹的”手中买毒品。每次肖某、肖某红要吸毒时就找她去拿毒品,她就跟“涛妹的”打电话约好交易地点,现场给钱给“涛妹的”。她因没有钱,靠帮肖某、肖某红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获取毒品吸食。从2015年8月开始,基本上每个星期她都要帮肖某、肖某红他们从“涛妹的”那里买一次甲基苯丙胺,每次200元约0.5克,记得的有两次:一次是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肖某给她打电话叫她帮忙搞甲基苯丙胺,然后她就电话联系“涛妹的”并约好在马某塘41公庄附近交货。之后,她拿肖某给的200元钱,同肖某、肖某红一起到了41公庄,在41公庄附近她从“涛妹的”手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后他们三人到马某塘镇石洞村肖某家将毒品吸食完了。个把星期以后,肖某给她打电话叫她帮忙搞甲基苯丙胺,她就叫肖某到马某塘大桥来,肖某就和肖某红骑着摩托车到马某塘大桥接了她,然后他们三人一起到了马某塘41公庄。她在41公庄附近给“涛妹的”打电话,叫“涛妹的”送200元甲基苯丙胺过来。之后她拿肖某红给的200元钱,从“涛妹的”手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后他们三人到马某塘镇肖某红家将毒品吸食完了。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没有贩毒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为肖某、肖某红代购甲基苯丙胺,并从中赚取毒品吸食,郭某实施了联系上线、给付毒资、交付毒品等买卖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所得“利益”应当抵消的辩护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毒品管理秩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因请客抵消所得“利益”而免予刑事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三次的贩卖毒品行为,没有排除郭某出钱的可能。经查,2015年10月12日郭某代购的毒品,由肖某红和肖某出资,这一事实有证人肖某的证言和上诉人郭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某代理审判员 吴某波代理审判员 李某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某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