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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韩宝权、关丽娟与付一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权,关丽娟,付一瑶,单洪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70号原告:韩宝权,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关丽娟,女,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韩宝权、关丽娟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一瑶,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单洪波,女,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司。原告韩宝权、关丽娟诉被告付一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权、关丽娟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被告付一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宝权、关丽娟诉称:2015年11月30日,付一瑶驾驶吉E3L5**号汽车与关丽娟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关丽娟所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且二人因此受伤治疗。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付一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单洪波为吉E3L5**号汽车车主,故我二人此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付一瑶、单洪波、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韩宝权医疗费208元、关丽娟医疗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1600元、车辆损失49084元、拖车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2192元。付一瑶辩称:韩宝权、关丽娟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我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付一瑶驾驶吉E3L5**号小型面包车与关丽娟驾驶的吉E379**车辆相撞,致关丽娟与乘员韩宝权受伤治疗,关丽娟花费医疗费300元,韩宝权、关丽娟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49084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600元、拖车费8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一瑶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宝权、关丽娟无责任;付一瑶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单洪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收据4份;3、梅河口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费收费票据1份;4、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5、车辆定损表1份;6、梅河口市远达汽车维修养护中心拖车费发票1份;7、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有效陈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付一瑶不当驾驶所致,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付一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单洪波与被告付一瑶为夫妻关系且系吉E3L5**号汽车车主,故被告单洪波及被告付一瑶对原告韩宝权、关丽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付一瑶驾驶的吉E3L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韩宝权、关丽娟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付一瑶、单洪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韩宝权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8元;原告关丽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0元、评估费1600元、车辆损失49804元、拖车费80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00元,虽其向本院所提供的系加油收费票据并非营运车辆所开具的收费凭据,但被告付一瑶庭审中对该交通费收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单洪波、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可。原告韩宝权、关丽娟的经济损失共计52192元。被告付一瑶驾驶的吉E3L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宝权医疗费208元、赔偿原告关丽娟医疗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二人的交通费200元,赔偿二人共计2708元;被告付一瑶、单洪波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关丽娟经济损失共计494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宝权医疗费208元,赔偿原告关丽娟医疗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二人共计2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一瑶、单洪波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关丽娟车辆损失49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付一瑶、单洪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付一瑶、单洪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被告付一瑶、单洪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韩宝权、关丽娟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勋审 判 员  于 水代理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靓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