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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焦树芬与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树芬,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257号原告焦树芬,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勾凤杰,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丛滋宏,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国,男,蒙古族,中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树芬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勾凤杰,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国、钱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我在家中不慎跌倒摔伤,致右腿股骨上段骨折,于是到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就诊。中医院为我实施了内固定术,2月15日进行复查,X光片显示断端错位,2月22日医生建议我出院静养。此后,我的腿一直疼痛不已,而且始终瘫痪在床,大小便不能处理。其间,我曾多次找到中医院,要求对我的病情进行复查治疗,但中医院一直推脱搪塞。直到2015年3月6日,我实在难以忍受刺骨疼痛,于是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复查,发现因内固定的钢板断裂致使断骨处再次断开,而且自上向下数第六颗钢钉又撬掉了一块新的骨头。我方为此向阿鲁科尔沁旗卫生局提出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但在旗卫生局协调解决时被告只同意承担再次治疗的手术费和钢板款,其他一概要求我方自行承担,最后调解无果而终。中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在明知接骨错位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而且内固定钢板因存在质量问题发生断裂,致使股骨接茬再次离断,并使钢钉钉入处出现新的断面而造成二次伤害。病例和医嘱的书写犹如天书一般无法辩认,没有起到记录病情和辅助治疗的应有作用。鉴于中医院一直推脱责任,本人不得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7099元,陪护费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900元,医疗费1098元,以上合计749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因“右股骨近端骨折”入住我院骨伤科。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及术前准备,同时履行了术前术后知情同意手续,并于2014年2月8日上午,在腰硬联合阻滞麻醉下行“患肢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对症治疗,定期切口换药。术后一周复查DR片见:断端复位良好,内固定物准确、固定可靠。术后恢复顺利,术后14天切口甲级愈合,拆除缝线,好转出院。原告术后一个月左右因自行下床负重行走后患肢疼痛加重,家属电话咨询,医生再次告知不能过早负重行走,应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方能负重行走,现应尽快来院复查DR片,电话咨询后3天左右患者来院复查,行骨盆正位片检查显示:骨折断端对位良好,未出现内固定物断裂、松动,后离院。离院后再未来我院复查。2015年3月中旬,原告家属曾来院与主管医生反映,近期去旗医院拍片复查,见内固定物断裂,断端移位成角,未愈合。继续详细询问原告家属后得知,原告术后三个月左右自行下床负重行走时听见骨折处出现异常响声,继而出现剧痛、变形,后抬至床上,未来医院检查、诊治,一直卧床至今。答辩人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诊断明确,治疗方案规范合理,手术措施得当,术前术后知情告知明确、合理,骨折愈合需要时间和过程及患者的积极配合,出院时明确交待定期来院复查,等待骨折愈合后方能负重行走并签字。原告出院后不遵医嘱,不定期来我院复查,在不知骨折愈合程度的情况下自行下床负重行走,导致内固定物断裂,与我院诊疗无关。二、原告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提起诉讼的,那么原告对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应负有举证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其中:1、误工费7099元,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焦树芬系1955年8月17日出生,现已年满55周岁,属被抚养人,故误工费不能得到保护。2、住院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在我院治疗时,即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的费用,不能由答辩人承担。3、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病历一份(附DR报告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诊断、治疗及住院天数,病历第九页有X光报告单,出具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图像所见:“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右侧股骨近端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断端稍错位,内固定物未见明显松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钢板错位;证据2.2015年3月6日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为原告作的DR报告片一张、2015年6月10日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为原告作DR报告片及报告单,证明被告为原告所接骨处断端错位。证据3.牛万柱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复查期间支付交通费900元;证据4.先锋乡益康源大药房发票十枚(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在药店购买药支付药费1000元;证据5.阿旗医院收费单据一枚(金额98元),证明原告在阿旗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98元。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举的病历及DR报告的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方证明断端稍错位存在差错不能证明;2、对2015年3月6日报告片的客观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诊断报告予以佐证,且该片不能证明钢板断裂的原因,我方认为会在以后事故鉴定中予以体现。对2015年6月10日的报告片及报告单的客观性有异议,同时也不能证明钢板断裂的原因。3、对证据3有异议,这是证人证言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证言说原告住院、复查六次与事实不符,所以我方对该笔交通费不予认可;4、对证据4有异议,该组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购买药品的支出;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一份、2014年3月17日原告出院后到我院复查的DR报告单。证实原告在我院住院期间诊断明确、治疗方案合理、手术措施得当、术前手术知情告知明确合理,原告在出院后来院复查时仍然是没有任何问题,不存在钢板断裂的情况,即使现在原告方举出的证据证明钢板存在断裂也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关。证据2.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出院后不遵医嘱,不定期复查,在不知骨折愈合程度的情况下自行下床负重行走,导致内固定物断裂。原告焦树芬对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提举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举的病历有异议,我方提举的病历为28页,而被告方提举的病历为54页,对与我方提举一致的病历28页无异议,对其他的病历不予认可。对2014年3月17日原告的DR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称对位尚可不属实。2、对光盘中确实是我与王权的录音,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且笔录中录音地点注明为天山镇,另外王权去原告家两个多小时,所以该录音不全面。王权与我二姑父是表兄弟,说让给他留个面子,并给原告一千块钱。经原告焦树芬申请,本院准许,原被告当庭达成协议约定由由赤峰市医疗事故委员会进行鉴定,2016年4月14日,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作出赤峰医鉴[2016]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一、患者股骨上段骨折,医方为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见骨折端骨痂形成,肉芽组织充填,术中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并进行相应的处理。专家组分析认为治疗方法合理,符合医疗原则。二、陈旧性骨折患者发生骨不连并发症的机率较大。该患者骨折长期不愈合是钢板断裂的主要原因。三、现场阅片(2014.2.15及2014.3.17)示,骨折复位良好,内植物无松动及断裂,股骨头内三枚螺钉尖端均位于股骨头关节面软骨下。四、现场阅片(2014.2.6术前X光片)示:右骨股上段骨折端硬化、骨痂形成,提示右股骨上段陈旧性骨折。术前医方对此未作出明确诊断有欠缺,但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质证意见是,1、对鉴定书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分析意见第1、2、3项无异议,如果发生骨不连的机率比较大,所以医方就不应给原告做此次手术或通知原告转院治疗,对分析意见第4项无异议,该条同时证明医方有重大过失,本应术前发现的情况,而医方确在术中发现。综上我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2、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被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质证意见是,1、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第4条我方认为,患者来院是主诉为右大腿受伤后来诊治,常规受伤处骨折应该为新鲜骨折;陈旧骨折原始骨痂期X线显示不清,临床无法准确判断;对于该患新鲜骨折、陈旧性骨折临床手术指征、手术方式、治疗过程一样,不影响手术及治疗效果。鉴定书主要采信的是结论,而不是看分析意见,该鉴定书最终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2、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以下综合认证:1.对原被告分别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病历、原告提举的2015年3月6日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为原告作的DR报告片、2015年6月10日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为原告作的DR报告片及报告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2.对原告提举的牛万柱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被告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3.对原告提举的先锋乡益康源大药房定额发票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被告有异议,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4.对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收费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又有原告提举的同日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为原告作的DR报告片及报告单予以佐证;5.对被告提举的录音光盘(附录音笔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用此录音证明原告术后一个月左右负重行走是钢板断裂的主要原因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分析认定的该患者骨折长期不愈合是钢板断裂的主要原因相悖;6.对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作出赤峰医鉴[2016]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6日,原告在家中不慎跌倒摔伤右腿,当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2014年2月6日原告术前X光片显示:右骨股上段骨折端硬化、骨痂形成。2014年2月8日对原告行“患肢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中见骨折端骨痂形成,肉芽组织充填,术中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陈旧性骨折。术后一周(2014年2月15日)复查DR片见:“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右侧股骨近端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断端稍错位,内固定物未见明显松动。”,术后14天原告切口甲级愈合,拆除缝线,2014年2月22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7天。2015年6月10日原告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查DR片见:右侧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物(钢板)断裂。原告支付医疗费98元。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治疗不属于医疗事故。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4年2月6日原告术前X光片显示右骨股上段骨折端硬化、骨痂形成,提示右股骨上段陈旧性骨折。术前被告方对此未作出明确诊断有欠缺,证明被告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观察不细的过错,应承担轻微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人身伤害后果20%的侵权责任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8元,有效证据证明98元,本院按98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67099元,因原告已年近60周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已是民法上的被赡养人,且原告未举出其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7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虽无有效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到被告处治疗、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依赔偿比例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赔偿原告焦树芬医疗费19.60元(98元×20%),陪护费374元(17天×110元/天×20%),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100元/天×20%),交通费60元(300元×20%),以上合计793.60元,限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焦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原告焦树芬负担1594元,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负担5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焦树芬负担2000元,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永生审判员  张 龙审判员  汪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