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345号段运丽诉王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运丽,王洪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运丽。委托代理人:黄士元(上诉人丈夫)。委托代理人:黄梅鹤(上诉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强。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上诉人儿子)。原审原告段运丽与原审被告王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灯民初重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段运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士元、黄梅鹤,被上诉人王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运丽一审诉称:2013年8月17日早8时许,被告王洪强用自行车故意将原告撞到5米多深沟里,因当时我昏迷4个小时,而王洪强不保护现场,也不积极救助原告,也不报警,致使现场无法恢复,因此认定王洪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这场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要求赔偿医疗费5,2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8元、护理费814.14元、营养费135元、伤残赔偿金9,38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从肇事地到灯塔市中心医院后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车费400元,鉴定伤残发生交通费3次600元,从辽阳到灯塔市交警队处理事故2次250元,去沈旦派出所转到灯塔市公安局发生车费100元,电动车送到灯塔检测、送车、取车发生保管费600元,灯塔市交警队找原告7次发生车费200元,合计交通费2,450元、复印费12元、误工费6,591.62元、电动车损坏1,000元,赔偿总额26,503.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发挥重审后,另增加诉讼请求32,395.00元。被告王洪强一审辩称:我没有撞着原告,我骑自行车在前原告在我自行车后边行驶,经过鉴定两车没有接触痕迹,更没有像原告陈述的我骑自行车故意撞到原告电动车脚蹬部位。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不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车时从右侧超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对造成损属失自身责任。原告说我未及时报案,我与原告未接触,原告摔倒沟里是自己造成的,我没有理由为其报案,其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无理,应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9时许,原告段运丽丈夫黄士元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报案称:2013年8月17时8时许,在灯塔市沈旦镇雅拔台村到沈旦堡的路上,妻子段运丽骑两轮电动车与同村人王洪强骑自行车相接触,段运丽受伤,无现场,私了未成报案,请交警处理。交通队于2013年9月19日通知被告王洪强对事故发生作陈述材料,王洪强称:“我于8月17日上午9点到10左右骑自行车去农田干活路上,从东向西骑,本村段运丽骑电动车在我后边呜笛后,我往右侧靠了点,段运丽骑电动车从我后右侧边冲来,撞在我自行车车梯上,将我撞倒右侧路边上,我没有大伤,腰痛。段运丽骑电动车失控,冲到我前方5-7米远右侧沟里,当时她说膀子痛,出事后村主任王文凯到场,我把上述情况说给村主任,段运丽对村主任说我越鸣笛他越往北靠。村主任说事就这样,到医院先看病吧”。2013年10月15日段运丽在交通队询问笔录中陈述:“王洪强在前边骑自行车,我与他并行时,一同向前骑行10多米远了,王洪强已经看见我了,当时我在大道北侧,王洪强在道路南侧行驶,后来王洪强突然向右侧向我拐了过来,我按喇叭,他用右脚使劲蹬了一下,撞到我车的左侧脚蹬处,我就摔入北侧沟中,他是故意撞的。”2013年8月17日原告段运丽被亲属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281.88元,由其丈夫黄士元护理,经医生诊断为颈椎骨折,入院记录记载本人陈述4小时前骑自行车摔伤。2014年1月13日,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灯公交证(2014)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2013年8月17日8时许,段运丽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沈旦堡雅拔台村北至沈旦镇之间公路上时,与王洪强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相接触,造成段运丽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经过路人通知家属后,段运丽及其家属,王洪强及其家属还有村主任王文凯一同到现场后,在王文凯告知下走农村合作医疗可以报销,段运丽坐其大儿子黄宝岭车与王洪强大儿子、妻子一同到灯塔市中心医院后又到辽阳市中心医院,在医院检查时王洪强的大儿子及妻子离开了医院,至今段运丽医疗费由其本人支付。2013年9月25日段运丽的丈夫黄士元来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无原始现场。段运丽本人陈述对方自行车的前轮与电动车的左侧脚踏位置接触。王洪强本人陈述对方电动车的前轮与自行车车梯的左侧位置接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沈汽司鉴所(2013)肇检字第453-1、453-2号鉴定意见书,经检视未发现两车车身对应的碰撞接触痕迹。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载明以上得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向双方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队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补充说明“王洪强驾驶自行车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经交通队委托,;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段运丽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本案的公安交通事故卷宗内载明:2013年12月6日,交通队对事故现场复核,南北马路宽5米,原告段运丽摔倒沟里距被告王洪强自行车倒地前位置6.5米,原告段运丽倒沟里位置距黑油路面3.9米,王洪强自行车倒在黑色路面边沿。原告段运丽骑的电动车为奥威特牌脚踏式两轮电动车,被告王洪强所骑的自行车为26式斜梁自行车。庭审时,沈旦镇雅拨台村委会主任王文凯出庭作证,其证言“我到事故发生现场,看到王洪强在路旁手扶腰站着,段运丽在沟里趴着呢,我先向王洪强了解事故情况,王洪强说我在前面骑自行车,段运丽在后面骑电动车,段运丽鸣笛,由于我耳背没听见,到了近边她鸣笛我听见了,我往右一拐,电动车刮我车梯上了,段运丽说王洪强喝酒了,在前面左右乱拐才把她刮倒的。”2014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23.00元。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34,99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卷宗、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襄鉴[2014]法医鉴字的0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双方车辆碰撞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第三方目击证人,原告段运丽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与被告王洪强的相关陈述并不一致。虽然,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经过两次鉴定并未发现两车车身对应的碰撞接触痕迹并作出沈汽司鉴所(2013)肇检字第453-1、453-2号两份鉴定意见书,但是根据双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过程的陈述中以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所骑乘的车辆实际发生了接触。而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段运丽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本人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并无证据佐证,被告也并不认可。但是被告亦承认双方车辆发生了实质上的接触。根据被告王洪强在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陈述,被告系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本村段运丽骑电动车在后面鸣笛,当时被告在右侧离边行驶,被告听到鸣笛后又往右侧靠一点,段运丽骑电动车从后面冲上来,撞在被告自行车车梯上,被告随即倒在右侧路边,段运丽骑电动车失控冲到右侧沟里,从被告王洪强陈述可知,是在原告段运丽鸣笛之后,其向右侧骑行过程中与段运丽的电动车相撞。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原、被告所骑行的道路是没有任何交通标识的乡村公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均可通行,被告王洪强在听到有车辆鸣笛之后应当回头确认其后侧向前行驶车辆的位置,并根据该车辆位置及走向再确定向左侧或者右侧行驶避让。据此综合考虑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调查卷宗内相关材料,可酌定王洪强按照30%的比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运丽按照70%比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原告段运丽所称被告王洪强系故意对其撞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段运丽各项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医疗费,原告段运丽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281.88元。二、误工费,原告段运丽于2013年8月17日入院治疗,同年8月26日出院,合计住院治疗9日,2014年3月4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计算时间为199天,因原告在农村居住,并无工作,其误工费可比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核定,应为5,816.77元。三、护理费,原告段运丽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士元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人员的误工证明以及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可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其护理费应为874.8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比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450.00元。五、交通费,原告段运丽主张2,450.00元,但仅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但综合考虑其住院情况以及护理情况,可酌情确认数额为5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段运丽所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对应系数加以确认,应为10,523.00元。六、电动车车损,原告所骑乘的电动车在此次碰撞中部分损坏,但是原告未能提供维修费用收据,考虑到存在车损属客观事实,可酌情确定车损为5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并无明确医嘱,故不应支持。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及发回重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其中增加的部分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原告并未说明增加的依据和理由;原审诉请中的复印费以及重审后增加的交通费和餐费,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上述六项合计23,946.54元。被告王洪强应赔偿原告段运丽各项损失为7,183.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洪强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运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电动车车辆损失合计7,183.96元。二、驳回原告段运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段运丽负担814元,由被告王洪强负担349元。段运丽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王洪强将上诉人撞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洪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王洪强二审答辩认为:我方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事故时,双方当事人及受害人的家属没有报案,在事发一个月后报案,错过了最佳的责任认定时期,双方都有责任。上诉人段运丽骑两轮电动车与被上诉人王洪强骑的自行车碰撞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第三方目击证人,段运丽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与王洪强的相关陈述并不一致。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经过两次鉴定并未发现两车车身对应的碰撞接触痕迹并作出沈汽司鉴所(2013)肇检字第453-1、453-2号两份鉴定意见书,说明双方没有实质性的碰撞。但是根据双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过程的陈述中以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所骑乘的车辆发生了接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段运丽应负有举证责任。段运丽称是王洪强故意将其撞伤,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调查卷宗内相关材料,酌定王洪强按照30%的比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运丽按照70%比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段运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喻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春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