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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闵往宏与朱其根、周琴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往宏,朱其根,周琴华,颜永祥,华红梅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闵往宏。委托代理人吕大瑾,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其根。被告周琴华。第三人颜永祥。第三人华红梅。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雁,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往宏与被告朱其根、周琴华,第三人颜永祥、华红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往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大瑾,第三人颜永祥、华红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其根、周华琴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往宏诉称,被告朱其根、周琴华向原告借款投资设立兴化市澛宁砖瓦厂、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3月19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95万元。双方经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特别约定如被告朱其根将兴化市澛宁砖瓦厂转让、出租或发包,所得款项的50%以上需给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在兴化市工商局发现被告朱其根、周琴华已将价值280万元的兴化市澛宁砖瓦厂以30万元价格低价转让给第三人颜永祥、华红梅。现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朱其根、周琴华与第三人颜永祥、华红梅之间转让兴化市澛宁砖瓦厂的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其根、周琴华未进行答辩、举证。第三人颜永祥述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是在2014年10月8日发现被告朱其根、周琴华与第三人颜永祥、华红梅之间转让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兴化市澛宁砖瓦厂,侵害其合法权益,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的兴化市澛宁砖瓦厂已在兴化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且并非原告所称的只是30万元的转让价格。经审理查明,兴化市澛宁砖瓦厂成立于2007年4月11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朱其根。2014年7月21日,被告朱其根、周琴华与第三人颜永祥、华红梅签订转让协议,被告朱其根、周琴华将兴化市澛宁砖瓦厂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颜永祥、华红梅。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时第三人给付被告现金30万元,余款220万元在同年9月15日前付清。双方2014年7月22日到兴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朱其根、周琴华以30万元的价格将兴化市澛宁砖瓦厂转让给第三人颜永祥、华红梅,并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投资人变更为第三人颜永祥,投资额为30万元。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颜永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朱其根100万元和15万元,同年9月12日第三人颜永祥汇给被告朱其根10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如果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朱其根、周琴华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在2014年10月8日发现被告朱其根、周琴华与第三人颜永祥、华红梅之间转让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虽然原告认为诉状中的日期是笔误,并为此提供了其于2015年10月8日从网上下载的兴化市澛宁砖瓦厂工商变更登记查询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在诉状中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应认定原告提起的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被告朱其根、周琴华与第三人颜永祥、华红梅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在工商行政部门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转让金额为30万元,但该金额不能证明双方实际转让价格,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其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兴化市澛宁砖瓦厂转让金额为250万元,结合第三人颜永祥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情形。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朱其根、周琴华与第三人颜永祥、华红梅之间转让兴化市澛宁砖瓦厂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往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唐爱霖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