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宁宁与被告郭家卫、冯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宁,郭家卫,冯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79号原告李宁宁,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家卫,男,1954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牡丹,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宁宁与被告郭家卫、冯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宁及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告郭家卫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冯牡丹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家卫与冯牡丹系夫妻。2014年5月5日,被告郭家卫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6‰,按月付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底,之后未再付息,亦未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郭家卫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数额应以其出具的借条为准,利息已清至2015年10月;该笔借款被告冯牡丹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以其名义分别存入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众之帮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领汇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环保有限公司;上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已向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认为本案应待刑事案件侦查结束后再进行民事诉讼。被告冯牡丹辩称:被告郭家卫向原告借款,其未参与,也不清楚,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到家中向被告郭家卫催要欠款时,其才知道借贷一事,因此双方产生矛盾,于2014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故其认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5日,被告郭家卫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郭家卫向其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利息约定;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材料一张,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家卫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冯牡丹对其在外借款并不清楚。被告冯牡丹认为证据1系郭家卫出具,可以证明其对借款并不清楚,也未参与,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家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与河南领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6份及收据5张、河南众之帮商贸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借条5张、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3张,均系复印件,证明其从原告处的借款以其名义出借给了上述三家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河南领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协��中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郭家卫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不影响其债权。被告冯牡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冯牡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郭家卫出具,郭家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郭家卫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79年,被告郭家卫与冯牡丹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8日,二被告协议离婚。2014年5月5日,被告郭家卫给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宁宁人民币伍万元整(30000),月利率为16‰,按月付息,收款人郭家卫。借款至今,郭家���未予还款。原告称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0月底,被告郭家卫称利息已清至2015年10月。本院认为:2014年5月5日,被告郭家卫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6‰的事实,有郭家卫出具的收据为证,郭家卫对该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至今,郭家卫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家卫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时间,郭家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原告陈述的时间为准。被告郭家卫辩称上述借款以其名义借给投资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因郭家卫提供的借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亦不予认可,且郭家卫未提供公安机关关于投资担保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材料,故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冯牡丹亦有义务偿还。被告冯牡丹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家卫、冯牡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宁宁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