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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45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系渭南新星困境儿童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赵某,男,汉族,系富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干部。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芳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17日在渭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原告生孩子后,原告和娘家母亲在被告家照顾孩子,被告在外工作,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此,孩子出月后双方发生吵闹,随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家人也发生争吵,双方不欢而散,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来原告娘家看过一两次,对原告和孩子生活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彼此婚姻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登记申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前有亲戚关系,谈恋爱时能谈得来,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月子里因琐事吵过架,之后再没吵过,考虑到孩子以后的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17日在渭南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关系尚可,2015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某。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份,被告将原告及孩子送回原告娘家居住至今。其间,被告及家人多次到原告娘家去接原告回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登记申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应对婚姻家庭持谨慎态度,家庭的和睦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磕磕碰碰,在处理家庭问题时更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芳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