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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尹卫军与姚建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卫军,姚建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尹卫军,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堂,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尹卫军与被告姚建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卫军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卫军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卫军诉称,被告姚建堂因从事建筑承包生意于2011年开始多次从我处购买水泥。截止2013年元月17日,被告姚建堂共欠我水泥款78097元,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给付。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水泥)共计7809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姚建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卫军经营水泥生意(兰天水泥),被告姚建堂多次购买原告尹卫军经销的水泥,2012年7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姚建堂给原告尹卫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11年-2012年7月19日前使用兰天水泥结算欠款计:壹拾肆万柒仟叁佰玖拾柒元整(147397.00)。御景铭苑4号楼。姚建堂,2012年7月21日结算。”后此款经原告尹战争催要,被告姚建堂已支付69300元,剩余78097元经原告尹卫军多次催要,被告姚建堂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姚建堂购买原告尹卫军的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尹卫军按约定向被告姚建堂交付水泥,被告姚建堂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姚建堂欠原告尹卫军货款78097元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尹卫军要求被告姚建堂支付货款7809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堂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尹卫军货款78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姚建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廷选陪审员  焦付耀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