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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237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利明、钟叶英,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骆朝。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同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一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也自觉与被告婚后性格脾气不和。2015年10月底,被告强行带女儿一起离家出走,原告多次相劝未果,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抚养费不需要被告承担,由其自行负担;双方还有共同存款12万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蔡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因被告生育女儿,原告变心,故被告同意双方离婚;婚后女儿尚未成年不能表达自己意愿,为保护其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分居生活。2016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原件两份、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自由为原则。现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陈某乙尚年幼,且现在实际与母亲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其目前的成长环境,由母亲被告蔡某抚育为妥,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存款12万元及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蔡某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蔡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未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