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重贵、严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重贵,严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重贵。2013年6月8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乌海市海渤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某。2013年5月29日因盗窃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离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重贵、严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重贵、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31日14时,被告人严某、张重贵驾驶一辆红色踏板加油摩托车,窜至离石区滨河北路前瓦村凤凰体检中心路段,乘受害人崔晓瑞不注意,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拽断,抢走部分黄金项链25.55克。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部分黄金项链的价格为7767.2元。2、2014年7月7日上午7时,被告人张重贵伙同郭旭平(在逃)驾驶一辆红色大型摩托车,窜至离石区龙凤大街县医院坡底路段,乘受害人冯翠芳不注意,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的价格为8640元。综上,张重贵实施抢夺两次,共计16407.2元,严某实施抢夺一次,共计7767.2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重贵、严某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陈述;3、辨认、搜查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高卫锋、贺旭亮、刘爱珍的证言;6、书证:报案材料、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扣押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重贵、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重贵、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1日14时,被告人严某、张重贵驾驶一辆红色踏板加油摩托车,窜至离石区滨河北路前瓦村凤凰体检中心路段,乘受害人崔晓瑞不注意,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拽断,抢走部分黄金项链25.55克。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部分黄金项链的价格为7767.2元。2、2014年7月7日上午7时,被告人张重贵伙同郭旭平(在逃)驾驶一辆红色大型摩托车,窜至离石区龙凤大街县医院坡底路段,乘受害人冯翠芳不注意,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的价格为8640元。综上,张重贵实施抢夺两次,共计16407.2元,严某实施抢夺一次,共计7767.2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重贵、严某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陈述;3、辨认、搜查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高卫锋、贺旭亮、刘爱珍的证言;6、书证:报案材料、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重贵、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重贵驾驶机动车辆实行抢夺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重贵、严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重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严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重贵的刑期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被告人严某的刑期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刘润斌人民陪审员 张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