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九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原审被告王效增、成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九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王效增,成以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九福。委托代理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乐安大街***号。负责人:孙培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峰,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学志,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客户经理。原审被告:王效增。原审被告:成以杰。上诉人王九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饶支行),原审被告王效增、成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广饶支行在原审中诉称,借款人王九福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27日向农行广饶支行借款40000元、1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2012年8月27日,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还款方式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该借款合同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王效增、成以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王九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5825.84元及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等;2、王效增、成以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王九福、王效增、成以杰承担。在庭审中,农行广饶支行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王九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26日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2年8月2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10.3545%计算)。王九福在原审中辩称,农行广饶支行所述不实,王九福并没有收到农行广饶支行的贷款,担保人签名时不清楚,农行广饶支行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还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农行广饶支行的诉讼请求。王效增在原审中辩称,该借款应由王九福偿还。成以杰在原审中辩称,本案借款与成以杰、王效增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农行广饶支行与王九福、王效增、成以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九福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9月12日至2012年8月27日)可向农行广饶支行借款50000元。王九福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27日向农行广饶支行借款40000元、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7日,年利率6.903%,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0.3545%计算。王效增、成以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农行广饶支行已将上述款项交付借款人王九福。借款到期后,王九福、王效增、成以杰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17日,农行广饶支行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催收,王九福、王效增、成以杰均对催收通知书签字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农行广饶支行与王九福、王效增、成以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王九福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行广饶支行要求王九福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效增、成以杰未遵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农行广饶支行要求王效增、成以杰对王九福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效增、成以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九福称其未收到农行广饶支行贷款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九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农行广饶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10.3545%计算);二、王效增、成以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效增、成以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王九福、王效增、成以杰负担。上诉人王九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涉案借款50000元交付上诉人是错误的。据被上诉人称涉案借款有一个惠农卡,但上诉人一直未见过该卡,被上诉人何时将惠农卡交付给上诉人没有查清。原审法院认定该惠农卡上的交易行为是上诉人所为是错误的。原审应当查明2009年9月12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涉案款项被上诉人借给了谁,谁在反复使用该笔款项,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调取交易取款记录,以查明真实借款人,但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履行了借款义务。二、原审法院确认2014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催收,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对催收通知书签字认可是错误的。原审庭审期间,原审被告明确表示,在该催收通知单签字时,手写部分是空白的。事实也是如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此催收单上签字时,手写部分空白,被上诉人称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欺骗上诉人签字。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有效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音质不清晰,无法辨别录音内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在被上诉人代理人的办公室形成,被上诉人代理人即涉案借款的经办人也认可是其声音,是其与上诉人的谈话。谈话内容非常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无法辨别内容,实属推辞。被上诉人代理人在谈话中自认将涉案惠农卡交给了被上诉人所在的大队,能够证实上诉人没见到惠农卡的事实。四、关于鉴定,因上诉人经济困难,短时间内无法筹集到14000元的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以未按期预交鉴定费为由,视为放弃鉴定权利。这不应当成为原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证据的理由,综上,在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在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就造出惠农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依欺骗手段骗取上诉人、原审被告签字催收通知单认定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背离公平、公正原则。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农行广饶支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九福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认定正确。二、原审法院对2013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对涉案借款进行了催收,上诉人、原审被告均对催收通知书签字认可的认定正确。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四、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效增、成以杰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农行广饶支行与上诉人王九福,原审被告王效增、成以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诉人王九福,原审被告王效增、成以杰在原审中均予认可,应当认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王九福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王效增、成以杰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到期后,农行广饶支行向上诉人王九福,原审被告王效增、成以杰进行了催收,三人均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上诉人王九福称其并未收到涉案借款及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内容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的行为明显矛盾,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上诉人王九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