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蓬江区联兴达针织加工场与李国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江区联兴达针织加工场,李国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蓬江区联兴达针织加工场。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蓬江区荷塘镇中泰西路六坊段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耀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泳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晓玲,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璇,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生,男,汉族,1979年8月7日出生,住址:广西浦北县。上诉人蓬江区联兴达针织加工场(以下简称联兴达加工场)因与被上诉人李国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兴达加工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一、确认李国生于2015年5月1日入职联兴达加工场,于2015年7月12日自动离职。二、联兴达加工场无须向李国生支付经济补偿金9616.8元。三、联兴达加工场无须向李国生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4728.6元。四、该案诉讼费由李国生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兴达加工场是于2009年3月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范围:加工、批发、零售:布匹、针织品。经营者是高��辉。该案的事实部分如下:一、双方均确认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2015)2061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联兴达加工场对“李国生于2015年7月2日向原仲裁委申请仲裁”的部分有异议,李国生对此没有异议。二、双方均确认李国生入职时没有签订入职登记表。三、关于李国生入职时间的问题。联兴达加工场认为李国生在2015年5月1日入职,联兴达加工场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入职时签名的《厂规》可以证明。《通知》、《2014年花名册》、《2015年花名册》等证据均证明李国生在2015年5月被联兴达加工场聘用为专职机修人员,联兴达加工场在2015年6月20日张贴公告,说明其对李国生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联兴达加工场认为李国生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记录》中显示高耀辉支付给李国生的款项中,2015年5月1日之后��是工资,其余为承包费,但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承包款收据。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国生是2015年5月11日签名的,联兴达加工场是2015年5月1日签名的。《厂规》上李国生签名的时间是4月7日,但李国生的签名是复印上去,所以应以联兴达加工场原审法庭上出示的原件为准,该原件显示李国生只是签名,并没有写时间。李国生认为其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银行卡上联兴达加工场3月份对其发放2月份工资的记录可以证明,入职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厂里来了新厂长“陈素娥”,她让其签订劳动合同。对于联兴达加工场提供的《劳动合同》,李国生确认是2015年5月份签订的。《厂规》是李国生于4月7日签名的,但不是与《劳动合同》一起签的。四、双方均确认于2015年5月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五、双方均确认李国生的工作岗位是机修工人。六、关��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问题。联兴达加工场认为高耀辉曾向李国生支付过工资及承包费,2015年5月1日后支付的是工资,其余为承包费。联兴达加工场与李国生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承包费。机修承包费不是固定的,是按照维修机器的数量来确定。因此,其转账给李国生的金额也不固定,2014年9月份是6000元、2014年10月份是6400元。后来,李国生入职联兴达加工场时双方约定李国生每月工资为6500元,工资组成为:1350元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工资(1400至1500元)+绩效工资(3500至3900元)。李国生认为其于2014年2月份入职时与联兴达加工场约定工资为5500元/月,每月按28天计算,上班时间为两班倒12小时,其作为机修工人不用上晚班。2014年8月份之后,由于联兴达加工场认可其技术,给其加工资,因此其每月工资为6500元。进厂时过年有双薪,其银行卡上2015年3月份的工资可以证明。2015年3月19日其领取的6500元为2月份工资,3月31日其领取6500元为过年时联兴达加工场发放的双薪工资。还有车费补贴350元/月,银行流水单上的4000元是其介绍员工到联兴达加工场工作满半年,联兴达加工场给其的。上述工资均由高耀辉支付。李国生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联兴达加工场支付的2352元属于工资,因为其于2月17日进厂,当月上了12天班。其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的6000元也属于其工资,其请假时联兴达加工场会扣除相应工资,或者出现其他情况联兴达加工场也会扣除其工资。其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联兴达加工场支付的4164.28元,是其2014年12月的工资,因为其于12月1日请假1周回老家办理结婚证,12月中旬,联兴达加工场口头说要解雇其,但后来让其在家里休息几天,双方协商后,厂方又让其上班。12月因其休息被扣除工资,只得4164.28元。七���双方确认联兴达加工场没有为李国生办理社会保险。八、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问题。联兴达加工场认为其在2015年7月6日向李国生发出书面的《员工上班通知书》,通知李国生7月8日上班,该《通知书》是李国生申请仲裁前发出的。到2015年7月11日已逾期3天,李国生仍没有上班,所以李国生于2015年7月12日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前,联兴达加工场只向李国生发放过2015年5月份工资6951元。2015年6月20日根据联兴达加工场员工的反映,李国生与厂里人员有矛盾,而且李国生的机修质量欠佳,联兴达加工场就作出一个公告。一方面是对李国生绩效认定的凭证,另一方面是想要李国生加以改进。但当时李国生并没有加以改进,并且无故旷工。即便联兴达加工场与李国生协商,要求其来继续上班,李国生也坚持不来厂里上班,并且要求厂对其进行补偿,联兴达加��场才出具上述通知书要求李国生来上班。所以,李国生所陈述的不来上班的过程不属实,是李国生自动离职。李国生认为其于2015年6月22日到厂里上班,上班一个小时后,厂长通知其说厂里现在是淡季,因此解雇其。其与联兴达加工场协商赔偿,其到荷塘镇劳动所投诉过。后来其跟联兴达加工场调解不成,于2015年7月2日到蓬江区劳动局申请仲裁。联兴达加工场出具的《员工上班通知书》是联兴达加工场7月6日制作并邮寄给其的,不是在其申请仲裁前邮寄的。厂方于2014年12月已经口头解雇过其一次,现在6月份又说解雇其,其不可能再在厂里继续上班,而且双方都已经协商赔偿,其余均是联兴达加工场自身的说法。联兴达加工场补充陈述其没有来上班的理由不成立,公告等通知都是其遭到解雇后才发出的。其不到联兴达加工场上班是因为联兴达加工场于2014年12月份已经��出解雇其,此次再提出解雇其,因此其不愿意到厂里上班。厂长在解雇其的时候也同意赔偿其一个月工资,其对双方协商的结果不满意才到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九、双方确认仲裁委确认的李国生2015年6月份的工资为3017元,并且联兴达加工场并未支付给李国生。十、关于联兴达加工场是否应向李国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联兴达加工场认为李国生是自动离职的,并不是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联兴达加工场无须向李国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计算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即使联兴达加工场应当向李国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只需支付其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为李国生到联兴达加工场只工作了不到半年。联兴达加工场对仲裁委的平均工资计算方式有异议,其认为仲裁委计算了李国生13个月的工资,并且最后一个月是李国生2015年5月份的工资,与��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李国生认为其在厂里已经工作1年零3个月,应该按照1.5个月来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其对仲裁委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无异议。十一、关于联兴达加工场是否应向李国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联兴达加工场认为2014年2月17到2015年4月30日期间,联兴达加工场与李国生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联兴达加工场在李国生入职后一个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联兴达加工场无须向李国生支付双倍工资。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计算期间是按照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还是按照仲裁裁决判项中的时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该两段期间其均不予确认,其认为上述时间内其与李国生是承包关系。李国生认为按照仲裁裁决书上记载其申请的日期为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对于仲裁裁决计算的数额无异议。李国生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计算期间是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十二、双方均确认考勤方式为指纹打卡。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7月2日。十四、李国生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李国生在2014年2月17日入职,联兴达加工场在2015年6月22日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联兴达加工场向李国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00元。3.裁决联兴达加工场向李国生支付2015年6月拖欠的工资3017元。4.裁决联兴达加工场向李国生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514元。十五、仲裁结果:1.确认李国生在2014年2月17日入职蓬江区联兴达针织加工场,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2日解除。2.蓬江区联兴达针织加工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国生支付经济补偿9616.8元。3.蓬江区联��达针织加工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国生支付2015年6月拖欠的工资3017元。4.蓬江区联兴达针织加工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国生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4728.6元。5.驳回李国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述双方争议的事项进行认定及论述。一、关于李国生入职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联兴达加工场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厂规���、《通知》、《2014年花名册》、《2015年花名册》等证据,但联兴达加工场提供《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能证实为李国生的入职时间;且联兴达加工场提交的《厂规》原件与复印件不相符,李国生仅确认《厂规》上注明有“4月7日”字样的签名为李国生所签,由于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联兴达加工场提供的《通知》、《2014年花名册》、《2015年花名册》等,均为联兴达加工场自行制作,不能证实李国生的入职时间,故对联兴达加工场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实李国生的入职时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国生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记录》显示,自2014年3月28日开始高耀辉会向李国生的账户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且该款项支付周期均为一个月左右,数额相对固定,符合工资发放的特性。因此,对李国生主张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联兴达加工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联兴达加工场提出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高耀辉支付给李国生的款项为承包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联兴达加工场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由于联兴达加工场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支付凭证,原审法院按照李国生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记录》上的数额计算李国生的月平均工资,经原审法院核算,李国生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66.02元[(5500元+6000元+6400元+6450元+6000元+4164.28元+6500元+6500元+6850元+6500元+6177元+6951元)÷12]。三、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联兴达加工场提供《厂规》、《员工上班通知书》、《通知》等证据用于证明李国生是旷工三天以上,按照厂规视为自动离职,但是上述证据均未能证实李国生经联兴达加工场通知后未返回联���达加工场处上班,而是李国生在申请仲裁之后,联兴达加工场才发出上述通知,因此,不能认定李国生为自动离职。李国生提供短信、录音等证据用于证明是联兴达加工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述短信及录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人员的身份资料,也无法核对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李国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李国生的离职原因。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自2015年6月22日,由联兴达加工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四、关于联兴达加工场是否应向李国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由于原审法院确认原李国生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李国生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66.02元。因此,联兴达加工场应向李国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9249.03元(6166.02元/月×1.5个月)。五、关于联兴达加工场是否应向李国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1)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2)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第十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李国生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联兴达加工场处,联兴达加工场应于2014年3月17日前与李国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联兴达加工场在2015年5月才与李国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国生于2015年7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李国生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期间应往前倒推一年,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故原审法院确认联兴达加工场应当向李国生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经原审法院核算,联兴达加工场还应向李国生支付的���一倍工资数额为44728.6元(5500﹢6000﹢6400﹢6450﹢6000﹢4164.28+6500+6500÷28×16)。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蓬江区联兴达针织加工场与李国生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蓬江区联兴达针织加工场自该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国生支付经济补偿9249.03元。三、蓬江区联兴达针织加工场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国生支付2015年6月工资3017元。四、蓬江区联兴达针织加工场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国生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4728.6元。五、驳回蓬江区联兴达针织加工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蓬江区联兴达针织加工场负担。上诉人联兴达加工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联兴达加工场与李国生于2014年2月17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联兴达加工场向李国生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4728.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确认联兴达加工场与李国生在2015年6月22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决联兴达加工场向李国生支付经济赔偿9249.03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联兴达加工场与李国生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联兴达加工场在收到仲裁通知前已书面通知李国生上班,但李国生在收到通知书后3天仍没有上班。故李国生属于自动离职,联兴达加工场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联兴达加工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确认李国生在2015年5月1日入职联兴达加工场,并于2015年7月12日自动离职。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联兴达加工场无须向李国生支付经济补偿9249.03元。三、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联兴达加工场无须向李国��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4728.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国生承担。被上诉人李国生答辩称: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联兴达加工场与李国生是承包关系,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2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李国生申请劳动仲裁后,联兴达加工场才向其发出上班通知,且联兴达加工场先后2次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李国生才没有继续回联兴达加工场上班。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李国生的离职问题及联兴达加工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联兴达加工场在诉讼中曾提交过《厂规》、《员工上班通知书》、《通知》等证据用于证实其解除与李国生的劳动关系是由于李国生旷工三天以上,并且经通知后李国生仍拒绝上班,按照《厂规》应视为自动离职,且其在李国生申请劳动仲裁前发出通知的,其以此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李国生对此否认。因此,上述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李国生经联兴达加工场通知后拒绝返回联兴达加工场上班。证据显示,联兴达加工场在李国生提出申请仲裁之后,仲裁委受理申请仲裁之前,向李国生发出上述通知,但这不能��分证明李国生的离职为自动离职。对李国生在本争议案件中提供的短信,录音资料等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对,因此不予采信。综上,李国生、联兴达加工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2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因此联兴达加工场应向李国生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所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李国生与联兴达加工场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核算李国生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66.02元,并确认联兴达加工场支付李国生的经济补偿金1.5个月为9249.03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联兴达加工场应否支付李国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为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1)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应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2)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李国生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联兴达加工场,联兴达加工场应于2014年3月17日前与李国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联兴达加工场至2015年5月才与李国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国生于2015年7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李国生请求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期限依法应倒推一年,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天2月16日。据此,原审判决确认联兴达加工场应当向李国生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9728.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联兴达加工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蓬江区联兴达针织加工场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少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