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育伟与方明朗、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方明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育伟,方明朗,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江育伟,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江育龙,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方明朗,男,满族,凤城市人,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副局长。被告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廷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宫林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江育伟诉被告方明朗、被告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被告方明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育伟的委托代理人江育龙、被告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育伟诉称:2015年1月3日,方明朗驾驶辽宁省本溪市路政管理局所有的辽E511**号中华轿车在文化路与江育伟雇佣的驾驶员金世杰驾驶的辽EC54**号车相撞,造成辽EC54**号车报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方明朗负全责,原告无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辽EC54**的车辆损失52500元,其他损失(即GPS定位系统、计价器、车载天然气装置的损失)6030元,合计585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方明朗辩称:对事实、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无异议,但是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路政局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为原告垫付4万元,路政局和保险公司应将我垫付的钱给我。被告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辩称:对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当时肇事车辆驾驶人方明朗是在执行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车在行驶中之所以悬挂辽E124**号车牌并非肇事车车牌是因为稽查工作的需要,怕违章车辆识别,躲避执法,故更换车牌。驾驶人方明朗本人于2015年9月8日已经垫付给原告4万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因为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悬挂辽E124**号车牌,从而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该肇事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的辽E511**车辆,所以对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车辆套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使用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套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保险标志。被告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的行为违反了与我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营运证以及第四条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下的上述情形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它字第一号复函中明确表示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2时52分,被告方明朗在执行职务中驾驶被告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所有的辽E511**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肇事时悬挂辽E124**号车牌),沿文化路向观山悦方向行驶,行至文化路与环山路交叉路口,由于路面湿滑,采取制动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江育伟雇佣的金世杰驾驶的原告江育伟为实际所有人的辽EC5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多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被告方明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委托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评估标的即辽EC5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不含计价器、GPS设备及燃气系统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525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方明朗垫付4万元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辽EC54**的车辆损失52500元,其他损失(即GPS定位系统、计价器、车载天然气装置的损失)6030元,合计585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辽E511**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E511**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该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亦致使他人受伤,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的限额内预留25万元。三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即车辆损失、GPS定位系统损失、计价器损失及车载天然气装置损失共计5853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江育伟财产损失五万八千五百三十元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二千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的部分即五万元,以上合计五万二千元扣除被告方明朗的垫付款四万元,尚应给付一万二千元;二、被告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江育伟财产损失五万八千五百三十元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外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即六千五百三十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方明朗的垫付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兰兰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于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