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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SMC(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春金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SMC(中国)有限公司,长春金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3民初574号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井郁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健,该单位员工。被告:长春金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卫星路副**号**号车库。法定代表人:李成斌,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金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