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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成东与张峰、李秀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东,张峰,李秀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0号原告赵成东,农民。被告张峰。被告李秀花。原告赵成东与被告张峰、被告李秀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被告李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养鸡业,原告给被告送饲料。2012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材料款1008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0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峰、被告李秀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向二被告(夫妻关系)送饲料。2012年8月9日,被告张峰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饲料款1008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称被告至今未支付10080元,遂向二被告主张上述实体权利。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款10080元,并提供了被告张峰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系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峰支付货款100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债务形成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秀华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视为其主动放弃异议抗辩的权利,二被告自担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峰、被告李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成东货款10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峰、被告李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潘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