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胜阳与王洪亮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胜阳,王洪亮,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04民初918号原告沈胜阳,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霍琳,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亮,男,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负责人赵春才,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胜阳诉被告王洪亮、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胜阳于2016年4月19日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胜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32元,返还原告。审判员 李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