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马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马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唐某某,男。被告马某某,女。被告谭某某,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马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谭某某担保。此款,因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谭某某为担保人,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当庭表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被告谭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当庭表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谭某某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借款时其已向被告马某某说明其经济状况,其未参与借款的付款过程,以及未收取任何一方好处费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审核,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即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谭某某的证据即情况说明,系被告谭某某的陈述,对其中的经原告以及被告马某某质证无异议的部分内容,即被告谭某某未参与借款的付款过程,未收取任何一方的好处费,予以采信。对其中的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谭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系泸溪县邮政局职工。2013年10月23日,被告马某某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提供担保,被告马某某便请被告谭某某为其担保。同日,在泸溪县白沙镇原茗盛茶楼,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被告谭某某为担保人,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马某某当即书写一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被告谭某某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原告随后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向被告马某某提供了借款48500元。前述借款,被告马某某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谭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该借贷及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已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8500元,故本案借款的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民间借贷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但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亦即年利率(月利率3%×12个月)36%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24%亦即月息2分较为恰当。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此前被告超出年利率24%至36%之间支付的部分利息,视为自然债务。由于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谭某某对本案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某某提出的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提供借款时其不在场,且未收受任何一方费用,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所欠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某某、谭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顺承人民陪审员 徐朝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