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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仁礼与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礼,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王仁礼,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109号,组织机构代码12973369-4。法定代表人牟国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跃,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80号,组织机构代码11387167-0。法定代表人畅耀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12932997-4。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王仁礼与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一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萍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蕾、张宏伟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礼及委托代理人冯铁山、被告佳木斯一建委托代理人马跃、被告中色公��委托代理人唐靖宇、被告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礼诉称:2010年,被告房开公司将其开发的大庆市让胡路区明湖花园小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色公司。2010年8月,被告中色公司将其承包的明湖花园小区住宅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佳木斯一建,被告佳木斯一建又于2010年8月将其中的C11#楼劳务费和机械费分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1135013元。施工过程中,由被告佳木斯一建下设第大庆一分公司负责人王彦凌签字确认。共付工程款63万元。2011年11月5日,王彦凌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05013元,并承诺第二天付款,但至今未付。另外,原告施工期间为原告垫付材料款285730.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05013元;并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2.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868.5元;���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垫付材料款285730.5元;并支付自欠款期间按日万分之2.1计算的违约金84055元;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木斯一建辩称:1、涉案工程是由佳木斯一建下属大庆一方分公司从被告中色公司承包并组织实施,被告认可一方分公司将不同项目的人工费清包给不同的施工队,同时也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大庆一方分公司将其中的C11号楼人工费清包给原告的事实;2、一方分公司在具体的承包过程中由于被告中色公司与佳木斯一建中途解除了施工合同,一方分公司被迫解除了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对于原告具体实际完成了哪些工程量、完成工程的明细,需要在法庭调查后,被告才能做出认可和否定的结论,一方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彦凌在2014年去世,所以代理人认为,只有原告举证后被告方能做出结论;3、一方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中��公司和房开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一方分公司申请被告中色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已支付了63万元的工程款,被告佳木斯一建是认可的,但因为一方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彦凌在2014年去世,且支付凭证在被告中色公司处,故建议法庭进一步核实组织双方进行对账;4、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数额、计算的起点错误,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确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5、关于材料费,因我方公司负责人王彦凌已去世,待法庭调查结束后,另行出具结论。被告中色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佳木斯一建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承包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是要有明确约定的。因为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我方同意提供相应的财务票据、账目,请法庭给予时间整理,以便确认已付金额。��告房开公司与我方未进行结算,并且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正在诉讼过程中。应由王彦凌的继承人作为被告,对工程款及违约金应由王彦凌的继承人承担。对于材料款,基于买卖关系,应由采购合同一方,由王彦凌的继承人给付。被告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1、我公司与被告中色公司通过招标签订施工合同并在有关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我公司与佳木斯一建、中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中色公司诉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已经立案,即将开庭。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我公司已足额向中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我公司不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仁礼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明湖花园居住区工程施工(五标段)工程施工HSE合同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中色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明湖花园工程分包给被告佳木斯一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佳木斯一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被告确实向中色公司承包了合同中的工程,原告证明的问题被告不予答辩。被告中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需要待另一案件结果来确认是否欠工程款,如果欠付被告也只是在欠付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待另两起案件结果来确认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被告房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房开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此份证据也不是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承包人工费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佳木斯一建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人工费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不得超过7天,工程造价每平方米490元,地下部分480元。被告佳木斯一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包括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清楚,该合同是由原告个人名义签订的,原告并不是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应是无效的,但不影响结算,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因中途解除,原告并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需要原告进一步证实所完��的工程明细、具体负责人、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从而确定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中色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该合同中被告没有看到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需要原告明确,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具体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应得的人工费。被告房开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与中色公司合同约定严禁工程总分包,此人工费承包合同书与被告无关,是佳木斯一建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明湖花园五标段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佳木斯一建与中色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导致佳木斯一建与原告解除承包人工费合同,原告已完工程量得到确认并按80.43%决算,每平方米单价与证据二相同。被告佳木斯一建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协议���王彦凌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所签,被告认为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已完工程量的明细及具体完成人员加以佐证。被告中色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协议中王彦凌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所签,关于解除协议中基础部分按80.43%结算,计算基数没有体现,关于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面积,计算是否正确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证实。被告房开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4、明湖花园五标段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手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证据三的来源系被告中色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宏亲笔书写,被告中色公司确认按总工程量的80.43%决算,每平方米造价同证据三一致。被告佳木斯一建、中色公司质证认为,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述是由原宏书���,解除协议没有经过任何签约主体的签字确认,所以该协议没有成立。被告房开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5、C11#楼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完工程量、已付工程款及尚未付款部分的完成比例由被告佳木斯一建与原告两栋楼负责人结算,与证据二、三、四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佳木斯一建质证认为,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乙方负责人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雇佣的负责人,原告应具体举证所承包的工程明细及工程完工进度。被告中色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乙方负责人结算主体与解除协议中结算主体是对应的,通过结算单来看,权利主体不止原告一人,还有其他人的存在,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其他人签字的结算单,没有证据体现。被告房开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在(2013)���民初字第683号案件中,王彦凌作为被告佳木斯一建一方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庭,其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色公司项目经理原宏承认原告为其施工,并承诺待原告与被告佳木斯一建结算后支付剩余人工费。原告与被告佳木斯一建、中色公司、房开公司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佳木斯一建质证认为,该证据如果法庭查实另案中有原件,真实性就无异议,原告在该证据中说明原告实际主张的是与该案相关的农民工资,并不是原告起诉状中的工程款,二者性质有区别,所以应当确认原告主张的是工程还是相关的工资。被告中色公司质证认为,该承诺是关于农民工工资的给付问题,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无关联性,原宏的签名经核实属实。被告房开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2010年8月31日欠据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交了原件)。证明被告佳木斯一建在施工中向原告借款285730.05元。被告佳木斯一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待与原件核实一致后再进行补充,王彦凌签字需核实,对材料费逾期违约金不应支付,无法律依据。被告中色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没有看出是垫付的材料款,是普通的借款关系,还款人就是王彦凌。被告房开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该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佳木斯一建、中色公司、房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3)让民初字第68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相应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被告佳木斯一建与中色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而且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佳木斯一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核实。被告中色公司对此无异议,质证认为,以被告中色公司在(2013)让民初字第683号庭审笔录中的意见为准。被告房开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2、本院依职权对郭丙生、田海瑞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在该笔录中,田海瑞、郭丙生认可二人系原告雇佣的C11号楼、C15号楼的工长。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佳木斯一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因为中色公司拖欠佳木斯一建工程款,达成三方意思表示,由中色公司直接支付给具体劳务承包人,财务凭证系三方签字(原件在中色公司),原告给佳木斯一建一方分公司承包劳务,二人应是原告聘请的工长。被告中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通过笔录来看二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建议不予采信,二位证人也同时能够证实被告中色公司并没有欠付工程款,已经给付。被告房开公司不予质证。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7月19日,被告房开公司将让胡路区明湖花园小区工程(共八栋楼)发包给被告中色公司。2010年9月20日,被告中色公司以大庆油田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佳木斯一建签订了明湖花园居住区工程施工(五标段)工程施工HSE合同,约定被告中色公司将其从被告房开公司承建的明湖花园居住区(五标段)中的C11、C12、C13、C15号楼的土建、水、暖、电工程分包给被告佳木斯一建,由其下属的佳木斯一建大庆一方分公司进行施工。后佳木斯一建大庆一方分公司又将所承包的C11号楼的人工费、机械费部分(不含防水和外墙涂料)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承包人工费合同书,在合同书中约定因建���方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必须保证不能停工及工人上告、上访事件发生(不超过七天),合同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90(不含防水、外墙涂料),地下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0元。2011年11月15日,大庆一方分公司负责人王彦凌与原告签订了“明湖花园五标段地库C11号楼结算单”,结算单记载工程总造价1135013元,完成单价830875元,已付款63万元,未付款505013元。另查,2010年8月31日,被告佳木斯一建大庆一方分公司负责人王彦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中写明“从开始到八月末垫付款285730.05元(有账记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给付材料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再查,被告佳木斯一建与中色公司、中色公司与房开公司未进行结算,佳木斯一建起诉中色公司、房开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一案及中色公司���诉房开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一案,现正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结果。又查:原告曾就本案起诉至本院即(2013)让民初字第683号案件,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佳木斯一建一方分公司负责人王彦凌承认确实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协议及结算单,但内容是虚假的,后原告申请撤诉。王彦凌于2014年4月去世。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即让胡路区明湖花园小区C11#楼1进行了施工,被告佳木斯一建、中色公司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出了劳务,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一建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与被告佳木斯一建下属一方分公司负责人王彦凌对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完成比例、总价款及未付款进行了结算,未付款数额明确,被告佳木斯一建应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一建给付拖欠工程款50501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对结算单中王彦凌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在(2013)让民初字第68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王彦凌出庭承认确实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协议及结算单,只是抗辩结算单的内容虚假,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房开公司与中色公司之间以及中色公司与佳木斯一建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及工程款给付情况,故被告中色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佳木斯一建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房开公司应在其欠付被告中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在中色公司不能给付的情况下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材料款285730.05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王彦凌出具的欠据,被告佳木斯一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因王彦凌出具欠据时是佳木斯一建分公司负责人,系职务行为,且从欠据中记载的时间及内容看,是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垫付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佳木斯一建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材料款期间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2.1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此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为47700元,因此笔欠款系原告与被告佳木斯一建形成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色公司、被告房开公司承担此笔款项的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仁礼工程款505013元;二、被告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在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给付原告王仁礼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在被告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王仁礼欠款285730.05元;并支付利息47700元。五、驳回原告王仁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7元,由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184元,由原告承担1393元。邮寄费84元由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萍英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