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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腾元,峨眉山市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腾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张某甲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1年1月29日补办结婚手续,2001年7月21日生育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差异,不能很好地沟通,导致双方互相不信任,尤其儿子张某乙有病给家庭经济造成了很大的压力。陈某某曾于2014年10月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该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夫妻间仍不能搞好关系且分居至今,互不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未达到任何改善。2016年1月5日陈某某再次诉至该院,请求判决:一、准予陈某某、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陈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陈某某承担一半;三、分割财产(黄连,价值4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负担。在庭审中,陈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请,即分割财产的请求,并且自愿给付张某甲经济帮助金5000元。另在与张某乙询问沟通中,张某乙愿意跟随陈孝友生活。经该院主持调解,陈某某、张某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陈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互不信任,2014年10月,陈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互不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达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张某甲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陈某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张某乙,现年14岁,一直与张某甲生活,并且张某乙亦明确表示愿意随张某甲生活,为了不改变张某乙的生活环境,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更为合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陈某某的具体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陈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张某乙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的二分之一。另,希望陈某某对孩子的病情要多关心爱护,及时到医院检查治疗,使其树立信心,健康成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陈某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子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由张某甲抚养,陈某某从2016年3月20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承担子张某乙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至子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陈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前给付张某甲经济帮助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30元,由陈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某甲同意离婚;二、张某乙平时跟张某甲一起生活,但现在陈某某在县城打工,张某乙应跟随陈某某生活。张某乙每个月除了教育费和医疗费外,需要生活费七八百元,张某甲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张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三、陈某某支付给张某甲的5000元并不是经济帮助金,陈某某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过程中,将夫妻共同财产18000元拿走,按照法律规定,陈某某应给付张某甲9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张某乙随陈某某生活,由陈某某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自负担一半;陈某某给付张某甲夫妻共同财产90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张某甲当庭同意离婚,一审也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此对原判第一项应予维持;二、一审时,张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张某甲生活,张某甲也同意张某乙随其生活,且实际上张某乙平时跟随张某甲一起生活,陈某某在打零工、居无定所,因此一审判决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正确;一审对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处理正确;张某乙每个月除了教育费和医疗费外,需要生活费三四百元,按照2014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计算,每月生活费不到600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300元左右,一审判决陈某某每月支付400元高于该标准,有利于张某乙的健康成长,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对原判确定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给付期限均无异议;三、张某甲称陈某某拿走共同财产18000元,不是事实。一审判决陈某某在2016年3月4日前支付张某甲经济帮助金5000元,已经考虑了张某乙的病情及张某甲的经济状况,且陈某某已实际履行,张某甲出具了收条,说明张某甲是认可一审判决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6年3月4日,陈某某已通过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向张某甲转交现金5000元,张某甲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关于张某乙由谁抚养更为妥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某乙跟随张某甲生活的时间更长,已习惯其周围的人际关系和生活环境,且一审时张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张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确定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张某乙的抚育费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双方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以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给付期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张某乙每月需支出的合理生活费用的陈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陈某某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400元,并无不当。关于张某甲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8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甲未举证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18000元及该款被陈某某私自拿走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某甲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判第三项,双方已实际履行,本院不再重复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二审出现了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准予陈某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子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由张某甲抚养,陈某某从2016年3月20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承担子张某乙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至子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二、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聂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