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王燕、白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燕,白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26号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卫检,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曹博,该公司法务。被告王燕。被告白海。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燕、白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燕、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承租人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CNCAHP0008772015543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为宝马牌BMW7200HL(BMW320LI)小轿车1台:车牌号为云A×××××,受让租赁物的总价值为358000元。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共计36期,每月9日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7332.36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偿付已到期租金、租金总额约定比例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其他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如诉讼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燕、白海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到期租金310182.5元、违约金24814.6元,合计335097.1元;2、判令被告王燕、白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016年2月19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燕、白海签订的编号为CNCAHP0008772015543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王燕、白海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第1-3期租金25848.54元、违约金24814.60元;3、确认宝马牌BMW7200HL(BMW320Li)小轿车1辆(车牌号:云A×××××,车辆识别码:LBV3M210XFME85681,发动机号:2041C685)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判令被告王燕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王燕、白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首期款、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燕交付了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五、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证据六、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登记在被告王燕名下,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王燕、白海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王燕、白海(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CNCAHP00087720155431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已经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不予退还。由于签订本合同前租赁物件为承租人所有并实际占有,出租人购买后用承租人租用,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交付于本合同生效时即完成。租赁期间内,出租人是租赁物件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时间和金额依照《租赁支付表》执行。融资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本合同包括附件一《租赁支付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编号为CNCAHP00087720155431-1的《租赁支付表》约定,承租人为王燕、白海,租赁物件型号为宝马3系2016款320Li豪华设计套装车身内饰,租赁物件价值358000元,租赁期数36个月,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后付,首期款合计107400元,留购价1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每月9日,每期租金为8616.18元,合计310182.5元。同日,原告(买受人/出租人)与被告王燕(出卖人/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基于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生效编号为CNCAHP0008772015543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出卖人作为承租人将自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卖给买受人。出卖人保证在签订本合同保证其对所转让租赁物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出卖人转让的租赁物件的原出卖方是云南百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开具方为威海春阳贸易有限公司。本合同交易的租赁物件具体明细详见《租赁物件签收单》。因租赁物件实际由出卖人占用,买受人购买后由出卖人继续租用,故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的交付于本协议生效即完成,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买受人。出卖人向买受人转让租赁物件的总价格(租赁物件价款)为358000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支付表》约定,出卖人应当支付买受人的首期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到账,出卖人同意以租赁物件价款冲抵首期款项的,双方就最终付款金额已确认。本合同为编号为CNCAHP0008772015543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附件。另查,被告王燕(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已经于2015年11月18日在云南省昆明市收到编号为CNCAHP00087720155431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件及其附件,制造商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型号为BMW7200HL(BMW320Li),车辆识别码/车架号为LBV3M210XFME85681,发动机号为2041C685,支付表号为CNCAHP00087720155431-1。承租人声明:本人确认已经向原出卖人支付了租赁物价款107400元,请出租人将剩余租赁物价款250600元直接支付至原出卖人或原出卖人指定的第三人。承租人或承租人委托的提车人已经对所购车辆认真验收,票据、合格证、工具等均齐全完备、车款良好,配置符合承租人要求。在车辆出库后承租人或承租人委托的提车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换或提出赔偿,若所购车辆在出库后有质量问题需到指定的技术服务站按照相关质量保修规定办理。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云南百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汇款250600元。2015年11月20日,宝马牌BMW7200HL(BMW320LI)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BV3M210XFME85681,发动机号为2041C685)在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王燕,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云A×××××。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王燕、白海已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07400元,第1-36期租金共计310182.5元均未支付。2016年2月10日,原告将宝马牌BMW7200HL(BMW320LI)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云A×××××,车架号为LBV3M210XFME85681,发动机号为2041C685)取回。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王燕、白海(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CNCAHP0008772015543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王燕、白海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王燕、白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但其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取回租赁物不代表合同必然解除,应视为一种催告,经过合理期限,被告王燕、白海仍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院确认自被告王燕、白海2016年2月28日收到载明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诉状之时,原告与被告王燕、白海签订的合同号为CNCAHP00087720155431的《融资租赁合同》即刻解除。关于未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于2016年2月10日自行取回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燕、白海支付截至2016年2月9日已到期之第1-3期未付租金25848.54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燕、白海支付违约金24814.6元(310182.50元×8%=24814.6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王燕、白海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系涉案融资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现原告要求确认对本案诉争融资租赁物宝马牌BMW7200HL(BMW320LI)小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云A×××××,车架号为LBV3M210XFME85681,发动机号为2041C685)享有所有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燕、白海签订的合同号为CNCAHP00087720155431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王燕、白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CAHP0008772015543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1-3期租金25848.54元;三、被告王燕、白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CAHP0008772015543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金24814.6元;四、确认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编号为CNCAHP0008772015543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宝马牌BMW7200HL(BMW320LI)小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云A250**,车架号为LBV3M210XFME85681,发动机号为2041C685)享有所有权,被告王燕应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王燕、白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