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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方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084号原告方某,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黄某,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龙海市,住所地龙海市。原告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均已成人。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998年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均已成人。夫妻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方某请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以通过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以慎重、负责任的态度对待婚姻关系,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相处。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